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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张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张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郜某某、张某乙在原系本村村民李××承包的老鱼塘(位于黄某古道区)内无证采挖建筑用砂。经卫辉市地矿局责令停止开采及下发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仍继续开采。经鉴定,该处非法采挖建筑用砂40.74千立方米。而该鱼塘开采厚度8.3米、坑体深3米、块段面积4908.5平方米,经查证认定,被告人郜某某、张某乙实际非法采挖量建筑用砂26.015千立方米,价值x.49元,减去机械费用每立方米3元,被告人郜某某、张某乙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采挖建筑用砂总价值x.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球物理勘查队对河南省卫辉市X乡郜某某建筑用砂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该核实报告函均认定被告人郜某某、张某乙采挖建筑用砂量,同时,参照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被告人采挖建筑用砂的总价值并根据证人李××、卢××、刘××等人的证言,扣除机械费为每吨3元认定二被告人的采挖价值;卫辉市地矿局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及该局工作人员杨××、袁××对被告人郜某某的询问笔录印证责令停止开采的事实;证人李××、张××、张××、郜××、耿××、郜××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张某乙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x.3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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