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别名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曾因犯强奸罪、脱逃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8年7月8日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6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别名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9年12月13日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6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穆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穆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乙、穆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王某丙窝陈某保温材料厂,将该厂仓库内五台价值380元1.5千瓦振兴牌电机、一台价值268元的2寸华源牌抽油机、价值300元废铁200斤盗走,销赃后赃款二人分肥已挥霍。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收购其中的五台电机和一台抽油机。
2、2011年6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穆某伙同陈某加、赖真飞(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村刘某丁石料厂内,将该厂价值x元的S11-x变压器铜线148公斤、价值1500元的S11-x变压器油125公斤被损失,销赃后赃款四某分肥已挥霍,后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收购,被告人王某丙于2011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乙、穆某伙同许国才、“小孩”(后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村小王某丙煤矿,将该矿内价值4939元的工字钢28根,每根长1.8米,共50.4米盗走,销赃后赃款四某分肥已挥霍,被告人穆某于2011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2011年6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赖真飞、陈某加(后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村王某丙民石料厂,将该厂内价值x元的新密产S11-x变压器铜线148公斤盗走、造成价值1500元的新密产S11-x变压器油125公斤被损失,后被告人刘某乙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并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刘某丁等人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计人民币x元、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穆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穆某均积极参加盗窃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已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能够如实供述其第4起盗窃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了其第1、2、3起盗窃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强奸罪、脱逃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8年7月8日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9年12月13日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多次盗窃,均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王某丙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没收被告人刘某乙的作案工具蓝色珠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上缴国库。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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