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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王某乙、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别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乙、罗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王某乙、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王某乙等人多次在新密市X镇等地实施盗窃。

1、201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乙斗(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X路边,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的价值3451元的x.5型通讯电缆盗走50米。

2、2010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王某乙伙同王某乙斗(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X镇X街,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李堂街北头中国石化加油站内的一辆价值1134元的红色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

3、201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王某乙伙同王某乙斗(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理发店门前的一辆价值275元的红色三洋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

4、201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乙斗(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组公路边,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的价值1311元的x.5型通讯电缆盗走38米。

5、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王某乙伙同王某乙斗(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张福喜门市前的一辆价值210元的红色凯诺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

6、201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乙斗(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X路X路西公路边,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的价值2415元的x.5型通讯电缆盗走70米。

7、201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王某乙(已判)、王某乙斗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X组公路边,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价值1035元的x.5型通讯电缆盗走60米。销赃后分肥挥霍。

8、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王某乙、罗某伙同王某乙斗(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组路边,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的价值2434元的x.5型通讯电缆盗割80米,被工作人员发现后逃窜。

9、2010年8月2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乙斗(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将该村路边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价值1586元的x.5型通讯电缆盗割46米。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5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5月31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王某乙、罗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乙、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乙斗、郭建春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九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四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53元;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2434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乙、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其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罗某案发后均大部分退赃,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加其之前已确定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四、责令被告人吴某、王某乙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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