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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牛某某出售假币案

时间:2000-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27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以上情况均系自报),暂住本市X村X号X室。因本案于200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上海市纬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20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文盲,农民,住(略)(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0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牛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一案,于二○○○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0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某及由本院指定的辩护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栗某某从他人处购进假人民币5,000元后,在本市X村X号X室其暂住处,将上述假币出售给被告人牛某某等人。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栗某某、牛某某等人至本市X路桥下,当牛某某以30比100的比例将上述票面均为100元的假人民币5,000元出售给林国清等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缴获的假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均为机制假币,已被没收。以上事实,有证人林某清、施贾晟就被告人牛某某等人于2000年1月6日下午在本市X路桥下将5,000元假人民币以30比100的比例出售给他们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证人滕某勇就其配合公安人员于2000年1月6日下午在本市X路桥下将正与他人交易假人民币的被告人牛某某及一同前来交易的被告人栗某某抓获的经过和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牛某某手上缴获票面为100元的假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所作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缴获票面为100元的假人民币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鉴定书证明缴获的人民币均为机制假币;被告人栗某某在侦查阶段就其将假人民币5,000元出售给被告人牛某某并陪同被告人牛某某出售假币的经过所作的供述;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阶段就被告人栗某某向其出售假人民币5,000元及在被告人栗某某陪同下向林国清等人出售假币的经过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牛某某明知假币而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栗某某、牛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栗某某上诉否认出售假币。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栗某某出售假币犯罪证据不足,栗某某与牛某某的供述之间有差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栗某某、牛某某出售假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侦查、起诉、一审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他人至上诉人栗某某在本市暂处住,由栗某某向其出售假币5,000元,并给栗某某人民币200元,后栗某某为拿其余出售假币的非法所得而与牛某去出售假币;上诉人栗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与他人至其暂住处求购假币,其先从他人处取得假币5,000元后出售给牛某某,因只从牛某某等人处拿到200元,为取得其余非法所得与牛某某同去出售假币,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栗某某向牛某某出售假币5,000元的事实;尽管在牛某某向栗某某支付200元的细节上两人供述有差异,但并不影响认定栗某某出售假币的事实,故栗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栗某某,原审被告人牛某某明知假币而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栗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晔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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