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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二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杨永超,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黄某,又名黄X,男,生于l972年12月6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司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村X村民司某同席饮酒期间,因司某辱骂黄某“鳖货”引起二人厮打,后被人劝阻。当司某与张某驾车行至黄某家门前附近的街上时,从家出某的黄某与司某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持菜刀将司某头部致伤。张某上前抱住黄某倒在地上,黄某躺在地上用菜刀将压在其腹部的张某头部砍伤。禹州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抓获;被害人张某、司某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张某的医疗费8059.26元、鉴定费1280元;司某的医疗费1679.6元、鉴定费4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受锐器外力作用致其右顶部颅骨骨折,面部创口为12.5厘米,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司某受锐器外力作用致其左眉至左侧上眼睑2.8厘米的创口,评定为轻微伤。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评定,张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某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限被告人黄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费共背x.89元。三、限被告人黄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2905.5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司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民事部分误工费、鉴定费计算错误,赔偿少。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某致上诉人张某轻伤(十级伤残),致上诉人司某轻微伤,原审法院根据其两人的身份、收入情况、住院时间、受伤部位、身体治疗恢复情况等对两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禹州市中心医院做CT检查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因没有提供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医嘱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司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张某耸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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