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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与上海威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3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汇县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敏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波,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来,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因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9)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冷敏华、田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贾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1995年6月30日,上诉人代表李某某和被上诉人代表徐某某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负责提供进出口贸易全套单证、收汇、银行交单;被上诉人负责联系国外客户、国内工厂货某,要求客户及时向上诉人收汇款,保证上诉人及时收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内销合同,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客户签外销合同。上诉人根据内、外销合同制全套出口单证,并办理出口托运手续;双方还对结算方法等作了约定。

2、1995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收购合同》一份,合同号为(略)-(略),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衬衫、茄克衫、皮带等7类商品,计人民币(略)元。质量要求、包装要求及费用、验收地点及方法、运输方式和运费均由被上诉人负责,交货某点为上诉人指定集装箱码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转帐,上诉人应于7月4日前付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办。同日,上诉人与外商签订《售货某同》一份,合同号为(略)-(略),《收购合同》与《售货某同》所列商品有部分差异。审理中,对上述收购合同及售货某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已履行,并无异议。

3、1995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又签订《收购合同》(又称威德01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卷发筒、皮带、牛仔背带裤,共计人民币744,216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转帐,12月20日前付款;其他约定与第一份收购合同一致。同日。上诉人与外商签订《售货某同》,合同编号为(略)-(略),两份合同所列商品一致。威德01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货,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38,926.45元。

1996年1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再签订《收购合同》(又称威德02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沙滩浴巾,计人民币408,606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付合同总款50%,余款待收汇后结算;其他约定跟上述二份收购合同一致。同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合同总款50%即204,303元。次日,上诉人与外商订立《售货某同》。

4、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1996年1月20日及1996年3月15日两份出口货某报关单,以证明上诉人已按代理协议将被上诉人要求出口的货某出口完毕,但被上诉人则认为两份报关单上载明的合同协议号均为(略)-(略),与售货某同编号不一致。另两份报关单上所列出口商品均为塑料制品,与双方间收购合同及售货某同中所列商品不一致。上诉人认为报关单证系由其提供,但交由被上诉人自行报关,被上诉人则认为其无报关义务。

5、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已分三次归还其预付款61,855.9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于1997年10月17日出票的收款人为上诉人,票据金额为903,624.95元,用途为货某的转帐支票一张,该票据提示承兑后因帐户销户而退票。被上诉人则认为该帐户已于1997年9月销户。

原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收购合同及上诉人与外商签订的售货某同符合各自成立的要件,因代理出口协议并未明确代理出口商品名称及委托代理期限,其他相关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收购合同和售货某同派生于代理出口协议,且报关单证中出口商品与收购合同上商品存有很大差异,故不能认定收购合同与代理出口协议、售货某同共同构成外贸代理关系。从证据上看,上诉人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后两份间代理关系成立。即使双方间代理关系成立,外贸代理也并不排斥代理过程中的收购行为,后两份收购合同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各自履行,现上诉人因收汇不着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货某违背双方收购合同的意思一致,因此上诉人诉请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1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1995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理出口牛仔服装,毛巾等至南非威德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并预付被上诉人垫付货某943,229.45元。后被上诉人仅偿还上诉人61,855.90元,故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垫付款881,373.55元、利息244,533元及出口代理费22,251.40元。2000年6月8日,上诉人以代理费、利息计算有误为由,要求将利息调整为237,959.48元,代理费调整为21,507.30元。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货某是履行双方间签订的收购合同,故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返还货某,并支付利息及出口代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可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5年12月26日,姜勤以被上诉人名义发传真给上诉人,明确1995年12月15日双方间签订的威德01合同及同日上诉人与南非公司签订的销货某同是根据双方于95年6月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来履行。1997年4月14日,徐某某、姜勤、孙旭松、徐某晖确认南非威德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四人合伙经营。1995年12月15日及1996年1月4日,上诉人与外商签订售货某同中的外商即南非威德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及收购合同,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代理出口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联系国外客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销合同,并同被上诉人客户签订外销合同;上诉人在出运前垫付被上诉人货某等费用。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了收购合同及与外商签订了售货某同,而上诉人与外商所签售货某同中的外商,亦系被上诉人联系的国外客户,因此,双方所签收购合同符合出口代理协议中的有关规定。且1995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传真内容亦印证了上述代理出口协议与收购合同和售货某同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于1997年10月17日签发给上诉人的转帐支票,其金额903,624.95元也与上诉人应收回的垫付款等费用基本相符,故应认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付垫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综上所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收购合同派生于代理出口协议,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出口代理关系成立。所以对上诉人按约垫付的款项等费用,被上诉人实质上也作出了返还和支付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货某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代理费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于1997年10月17日签发支票时,该支票上所列开户银行已被销户的问题,属被上诉人签发支票时的不当行为,责任在被上诉人方,与上诉人无关。对报关单证中出口商品与收购合同上商品存在差异的问题,由于收购合同与售货某同名称一致,且实际出口货某均为被上诉人提供,因此在实际履行中报关单名称的不同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代理出口关系的性质。原审以收购合同与代理出口协议间无必然的联系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9)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威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上诉人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垫付款人民币881,373.55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威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偿付上诉人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237,959.48元;

四、被上诉人上海威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偿付上诉人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代理费人民币21,507.30元。

上述被上诉人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1元,由上诉人负担100.40元,被上诉人负担15,65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1元,由上诉人负担100.40元,被上诉人负担15,65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王薇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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