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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于当月就草率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2007年农历2月18日生育婚生子黄某和。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儿子出生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原告即外出到温州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从此几乎没有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希望。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和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双方财产。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之间婚姻矛盾可以化解,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7年农历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和。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以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且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起诉其夫妻感情破裂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两组组合柜一套(含梳妆台)、组合沙发一套、太空棉被四双、自行车一辆。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黄某认为双方有债务x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所提供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进步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解,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理应相互理解、不断沟通,以增强彼此婚姻感情。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缺少夫妻间应有的理解和包容,双方性格差异在婚姻生活中不能通过沟通和理解予以消融,导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彼此一直僵持,致使原告李某以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离婚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某作为举证责任义务人,应就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由于本案庭审中原告无提供该方面证据,其本人陈述双方相识时间短,未经过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后即外出务工,导致二人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和付出的结果,双方相识时间短及一方或双方外出务工,不必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及婚姻财产的分割,需基于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前提之下,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争议不再予以判别。

综上,本院为倡导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阙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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