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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丙,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双峰县X镇X街X号。

被告胡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胡某之姐姐。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康某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禹颖聪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康某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康某丙。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少,婚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原告被逼于2003年3月6日与被告一同到法院协商离婚,可被告事后反悔,之后,被告又与一康某丙男子关系暧昧,2009年9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2011年5月,原告的母亲病故,被告及其家人都没有来吊唁,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康某丙、康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本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

4、证人康某丁某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2003年3月双方曾闹离婚,自2009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2011年5月,原告的母亲病故,被告胡某也没有来吊唁的事实;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

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且分居期间,被告胡某对两个小孩没有尽抚养义务的事实;

7、康某丙(原、被告的女儿)的书信,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康某丙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8、康某丙抄写的短信,用以证明被告胡某与其他异性发送信息的事实;

9、秋湖村村委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胡某外出三年的事实;

10、原、被告书写的“起诉报告”,用以证明2003年3月,原、被告闹离婚,双方签署“起诉报告”的事实;

11、手机短信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胡某与其他异性短信联系频繁的事实;

12、证人谢某某(二份)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分居期间,被告胡某对小孩没有尽抚养义务,2010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2011年5月,原告的母亲病故,被告胡某也没有来吊唁的事实;

13、证人康某丁某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和好没有希望的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和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原、被告分居以及原告母亲病故被告没有回家,都是原告不准被告回家造成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4、济南-长沙火车票,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去世时,被告赶回双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6、12、13提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2003年3月只是吵了架,没有离婚,原、被告不是2008年开始分居的,而且分居以及原告母亲病故被告没有回家的原因,都是原告不准被告回家;对证据7、8提出,虽然两份书信是小孩康某丁某迹,但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小孩,也没有拿手机给小孩玩过;对证据9提出,被告虽然在外打工,但中途回来过;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03年原、被告吵架曾闹离婚,事后双方和好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与同事工作上的联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火车票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去世时,被告回了家。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8、10、11、12(第一份)、13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以本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12(第二份)中对2010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继续分居的证明基本一致,且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康某丙关于如果父母离婚,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的想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康某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康某丙。婚后,原告大部份时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带养两个小孩,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签署了一份“起诉报告”,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不幸的婚姻,但双方未到法院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4月,因被告与一康某丙男子频繁电话联系,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9月,经亲友做工作,原、被告和好,一起在双峰老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继续独自外出打工,原告则在家带养两个小孩,偶尔也外出做工;2011年5月,原告的母亲去世,被告的家人去原告家吊唁,被告本人没有回去。

小孩康某丙、康某丙近年来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1996年在(略)建筑了三间杂屋,于2002年对老屋进行了装修;添置了一台全某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碾米机、一台抽水机、一口水井。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小孩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丙与被告胡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4月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9月虽经亲友做工作,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又独自外出打工,2010年11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改善夫妻感情,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的母亲去世,被告胡某未回家吊唁,说明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打算,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康某丙表示愿意随被告胡某生活,婚生小孩康某丙长期随原告康某丙及原告的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某丙长的原则出发,以不改变小孩的生活成长的环境为宜,故小孩康某丙由被告胡某抚养,由原告承担适当的小孩抚养费;小孩康某丙由原告康某丙抚养,本院审理中,原告康某丙不要求被告胡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共同财产,原告康某丙自愿放弃分割,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婚前属原告所有的老屋进行装修,装修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分割本物,装修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康某丙对被告胡某作适当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康某丙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康某丙由被告胡某直接抚养至成年,由原告康某丙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婚生小孩康某丙由原告康某丙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康某丙不要被告胡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均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于1996年在(略)建筑的三间杂屋、一台全某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碾米机、一台抽水机、一口水井归被告胡某所有,2002年对老屋的装修归原告康某丙所有,由原告康某丙补偿2000元给被告胡某;

以上二、三项相加,原告康某丙应支付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胡某,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禹颖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某丙,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某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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