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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被害人申请伤残评定及民事部分调解,本案曾延期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魏某因琐事纠纷多次发生争吵、厮打,均被人拉开。当日17时许,陈某与魏某再次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陈某持凳子将魏某眼部砸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魏某有过错,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事实,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有癔症,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魏某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厮打。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魏某再次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陈某持凳子将魏某眼部砸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属癔症,负完全责任能力。经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左眼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五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害人魏某同意陈某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撤回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供述其在2011年6月13日和魏某多次发生争吵,于下午5点多又和魏某吵,持凳子打伤魏某眼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魏某陈某的被陈某用凳子打伤眼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证人张××、付××、何××、穆××等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持凳子砸到魏某左眼的事实,与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魏某陈某的这一事实相互印证。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记载:魏某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致左眼球破裂,构成重伤。记载魏某被致伤的部位与被害人陈某被陈某打伤的部位相吻合。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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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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