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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张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34岁;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9月2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33岁;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03年7月8日被××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某五个月,200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10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9月,被告人罗某、张某经多次密谋策划后,向雷某某贩某海洛因3次,计109.52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2万元。其中,被告人罗某为主贩某海洛因3次,计109.52克;被告人张某为主贩某海洛因2次,计47克。该院提供并出示了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二、三、七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罗某辩解被告人罗某、张某是与梁某某共同贩某海洛因,海洛因是梁某某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9月,被告人罗某、张某与雷某某多次联系后,向雷某某贩某海洛因3次,计109.52克,获赃款2万元。其中,被告人罗某为主贩某海洛因3次,计109.52克;被告人张某为主贩某海洛因2次,计47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被告人罗某、张某与雷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雷某某将12000元交给张某,被告人罗某将29克海洛因放入1台影碟机内,从××市X区通过长途卧铺客车司机托运到××市××汽车总站,被告人张某到××汽车总站拿到影碟机后,带到××县X乡雷某某家将海洛因交给了雷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罗某、张某在××市同居。2011年初,2人回××县张某家,曾去雷某某家买海洛因吸食。2011年4月,罗某在××市,专门贩某的梁某某住在罗某家里。张某从××省××县打电话给罗某说雷某某要买海洛因,张某收到钱后再给罗某。然后,张某与梁某某通话,梁某某同意发货。罗某买了1台影碟机,梁某某将30克海洛因放入影碟机内,罗某、梁某某将影碟机交给长途卧铺客车司机运到××市。1个月后,张某到××市说卖毒品的钱打牌输完了;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张某在××市与罗某同居。2011年初,张某在××县和罗某去雷某某家买毒品时,介绍罗某、雷某某认识。2011年4月,雷某某先打电话给张某,张某再打电话给罗某联系雷某某买海洛因事宜。雷某某将12000元交给张某后,张某接到被告人罗某的电话再到××市××汽车总站拿到影碟机,到雷某某家交给了雷某某,雷某某取出海洛因,称重不足30克;张某不认识也没见过梁某某,罗某在××市的家里只有罗某父子居住,没有其他人;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正月,张某与1个××人到雷某某家买毒品时,张某说是其老公,××人没说姓名,雷某某与其互留了手机号码。2011年4月,雷某某先打电话给××人联系买30克海洛因,双方约定由雷某某汇付12000元到××人账上,××人通过长途车将毒品运到××县。雷某某再打电话给张某,要张某在货到后带给雷某某。××人将户名罗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告诉雷某某后,雷某某将12000元给张某,要张某汇过去。张某将影碟机带到雷某某家,雷某某取出海洛因,称重只有29克左右;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张某在不同时某分别从16张某片中辨认出X号(即雷某某)是找被告人罗某、张某购买海洛因的人,被告人张某从16张某片中辨认出X号(即被告人罗某)是其男朋友;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左右,一男性在××市将装有影碟机的纸盒子交给刘某等司乘人员带到××市,并告诉了接货人的电话号码。到××市后,刘某在××市××汽车总站外面的圆盘附近交给了1个30多岁的女性。

2、2011年6月,被告人罗某、张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向雷某某贩某了海洛因18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张某从××县打电话给罗某说雷某某要买三、四十个毒品,罗某说你上次的钱还没给,你直接找梁某某。梁某某又答应了,以后采取同样方式将20克海洛因托运到××市;

(2)被告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罗某给张某打电话要其接货,张某到××市××汽车总站接货后到雷某某家将影碟机交给雷某某,雷某某称重海洛因不足20克,雷某某将8000元交给张某,张某给罗某汇去6000元;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雷某某给××人打电话联系买海洛因,××人采取同样方式发货,张某送来影碟机后,雷某某称重,海洛因只有18克左右,将8000元交给了张某;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左右,一男性在××市将装有影碟机的纸盒子交给刘某等司乘人员带到××市,并告诉了接货人的电话号码,到××市后,刘某在××市××汽车总站外面的圆盘附近交给了1个30多岁的女性。

3、2011年9月,被告人罗某通过电话联系,与雷某某商定了交易海洛因事宜。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罗某携带海洛因62.52克,从××市××客运中心乘坐到××省××市的长途卧铺客车,于同年9月28日9时某到达××市柳叶湖汽车站,随即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雷某某打电话给罗某要买海洛因,梁某某因前2次交易没得到钱,对张某不放心,便要罗某将海洛因带去桃源交给雷某某,将钱带回××市。罗某携带1包海洛因、1包底粉带着孩子乘车到××市,下车后被抓获;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初,雷某某打电话给××人买海洛因,××人说会尽快到××县来,因不相信张某,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2011年9月28日,张某到雷某某家说××人过来快到××了。张某走后,隔了一段时某,雷某某得知张某、××人都被抓了;

(3)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罗某被抓获现场和携带的海洛因等的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1年9月28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后,在××市×××汽车站抓获了被告人罗某,从其身上搜出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其中1包正方形块状物净重62.52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驾驶大巴车从××市到××市×××汽车站后,1个30多岁带着1个小男孩、从××市××客运中心上车的男人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他身上搜出了大量海洛因疑似物;

(5)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从16张某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即被告人罗某)是2011年9月28日从其车上下车后被公安干警抓获的男子。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时某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某辩解是与梁某某共同贩某,毒品是梁某某的;被告人张某辩解不认识梁某某也没见过梁某某。经查,被告人张某、证人雷某某均证明只和被告人罗某联系过,被告人张某还证明不认识梁某某,被告人罗某在××市的家里只住着被告人罗某父子。因被告人罗某的辩解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且没有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人罗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中除关于梁某某的部分不予确认外,其余供述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予确认。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来源于公安内网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被劳动教养二年。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仅证明被告人张某2006年9月27日、10月20日在××市××看守所,2006年10月20日在××市女子劳教所,2007年6月27日在××省女子劳教所,虽然被告人张某供认被劳动教养二年,但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机关、时某、期限均不明,证据不充分,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张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张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某相对被告人罗某作用较小。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还有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某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某法律;如果当时某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某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某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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