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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于女儿冯某。因被告性情暴躁,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多次对原告打骂、虐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奈原告与2007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不思悔改,继续对原告打骂,原告被迫于2009年4月28日(农历)离家出走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冯某于200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冯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写出保证书,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原、被告二人和好。此后俩人又因家务事生气后,原告于2009年农历4月28日离家外出,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康佳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木餐桌一张、自行车一辆、被子十床。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婚生女自起诉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为x.2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冯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为此向原告立有保证书,其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但被告为珍惜原告给其的机会,二人为家务事生气后,被告仍打骂原告,原告为此于2009年外出,其与被告已分居达二年以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自原告外出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对于共同财产、共同全权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女冯某由被告冯某抚养,限原告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给付抚养费用一万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二角。

三、原告婚前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康佳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木餐桌一张、自行车一辆、被子十床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所有。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的财产向原告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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