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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宏达公司)韩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宏达公司)韩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武陟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宏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邦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韩某某及韩某某、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诉讼,安邦财险武陟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于宏达公司运营,该车在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12月15日,闫五战驾驶投保车辆在新郑市境内与高敏亮驾驶的豫x号货车、胡理驾驶的津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高敏亮死亡,王某青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投保车辆司机闫五战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理、王某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敏亮亲属将韩某某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某赔偿高敏亮亲属x.6元,该款已经支付。经鉴定,豫x号货车车损为x元,施救费2800元,货物倒装费2800元,修理工时费1800元,评估费1535元。豫x号货车车损、鉴定费共计x元。韩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将高敏亮亲属等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高敏亮亲属应赔偿韩某某车损等x元,韩某某应赔偿高敏亮亲属x.5元,两相折抵后,高敏亮亲属自愿赔偿韩某某x.5元。宏达公司向安邦财险河南公司申请理赔后,该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了理赔款x.6元。原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后,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对其进行理赔。本案对受害者的赔偿数额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予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及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可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施救费计算合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应予支持。安邦财险武陟服务部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某与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达公司保险金x.6元;2、驳回宏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承担。

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2009年12月15日,闫五战驾驶投保车辆与高敏亮驾驶的豫x号货车、胡理驾驶的津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高敏亮死亡,王某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处理了该起事故,与受害人就赔偿金额进行了协商,确定了损失金额,并办理了赔偿手续,对相关人员和单位的损失给予赔偿。但是宏达公司却突然到武陟法院起诉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再次提出赔偿要求,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一审中出具了宏达公司与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办理的“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两份,根据上面内容,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已对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结束,不再另行赔偿。宏达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安邦财险河南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对三者的赔偿金额,与保险人的理赔金额并不是绝对相等的。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与宏达公司就保险事故的金额的多少协商理赔,是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法院不应强加干涉,宏达公司在获得理赔后又反悔,再到法院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宏达公司、韩某某答辩称:一、宏达公司、韩某某与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二、宏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仅证明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已支付x元赔偿款,其他什么也不证明,至于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上诉书说的已赔偿结束不再另行赔偿的证据,是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一厢情愿的解释,是故意歪曲事实的错误理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已支付的理赔款,判

决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支付剩余的理赔款是合理合法的,请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是否应支付宏达公司保险理赔金x.6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对该争议焦点,安邦财险河南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宏达公司、韩某某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宏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宏达公司与安邦财险河南公司进行了协商,确定了赔付金额,双方的理赔手续已办理完毕,宏达公司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签了字。现宏达公司再向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邦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驳回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共计310元,由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田亮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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