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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公安分局抓获,同年7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无牌照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X村汽车站附近,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3月25日,被害人张某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后引起的消耗性损伤致多脏器衰竭。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许某、张某、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近亲属部分赔偿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某民

审判员王某乙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乙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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