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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朱某债权让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岈山路一高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债权让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朱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4月20日,朱某因生产经营资金运作困难,就向张某强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据一张,同时双方约定年息800元。后由于张某强生病,便向原告借款x元,现由于原告子女成家急需用钱,张某强在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只好把该借据债权转移给原告,后原告持上述借据向被告追要时,遭被告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666.68元。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张某无本案主体资格,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某利,债权转移应通知债务人,被告无接到过债权人债权转移通知。张某强是被告的姑父,被告所借的x元钱,不是张某强的个人财产,是其家庭共有财产,张某强之妻已经去世,该款在2008年3月份已经偿还给张某强之妻,债务已经消灭。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系从事门窗加工的个体经营户,原告张某系张某强女儿。2007年4月20日,被告朱某以其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父亲张某强借款x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年利息800元,被告为此向张某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强现金x元(贰万元整),按年息800元结算,随要随还。借款人:朱某(统一门业)”。2009年7、8月份,张某强患病住院,其在要求被告朱某还款无果情况下,便向其女儿张某借款x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2010年4月份,由于原告张某家庭急需用钱,张某强即将被告朱某为其所出具的欠条交付原告张某,由张某接收张某强该x元债权本息,以顶抵双方债权债务。后原告张某持上述欠条向被告朱某催要无果,为此,双方成讼。被告朱某对曾经向张某强借款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在张某强妻子患病住院期间,其本人已经予以偿还,为此其提供张某强之子及其司机出庭证明其抗辩事实,同时,其认为张某无原告主体资格,张某强与张某之间的债权转移并未通知其本人,其未接到债权人的任何通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所提供书证、出庭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债权让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的法律事实。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债权让与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其次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另外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且不得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再者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由于被告朱某对曾向张某强借款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债权人张某强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行为应系合法有效;张某强作为债权转让人,其所转让债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该债权具有可让与性;让与人张某强与受让人张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对该债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并且已达成合意。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债权人张某强是否已经履行通知债务人的法律义务。庭审中由于被告朱某对债权人张某强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张某及其出庭证人张某强只是陈述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朱某,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债权人张某强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由于该义务系成就债权让与的的重要条件,法律对此予以特别规定,债权人必须履行,其目的在鼓励交易的同时,以维护稳定债权债务合法有序的流转,未履行通知义务,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原告张某对自己提出的该债权已合法转移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666.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债权人张某强可依据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事实,另行主张某权利。

综上,本院为维护债权债务的合法转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666.6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张某予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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