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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等与贺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

原告杨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男。

被告河南省鼎元种牛育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任该公司某经理。

被告贺某、河南省鼎元种牛育种有限公司某托代理人刘某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河南省鼎元种牛育种有限公司某托代理人司某,该公司某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任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旭东,该公司某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贺某、河南省鼎元种牛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被告贺某、鼎元公司某托代理人刘某羽、司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某托代理人冯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早上7时许,原告杨某乙在送女儿杨某丙上学路上至南阳市X路第十二小门口处,被肇事司某贺某驾驶被告鼎元公司某有的小型客车在人行道上撞伤,导致杨某乙左下肢挫伤,杨某丙左足挤压伤伴左拇趾缺失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肇事司某贺某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被急送医院救治花费巨大,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它费用及赔偿分文未付。杨某丙所受伤害势必导致终生残疾,严重影响了7岁学生今后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且伤残器具置换费用巨大,并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永远无法挽回的精神伤害。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长期未果。被告鼎元公司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肇事司某贺某的雇主,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某义务在保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人身损害x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某保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鼎元公司某称:原告起诉贺某没有道理,是职务行为,即使有责任也应由公司某担。原告所诉内容有不实之处,原告杨某丙伤不是左拇指缺失,而是左拇指远端缺失。原告称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不属实,全部是公司某出;原告诉称需伤残器具,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称被告故意拖延不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元公司某极配合。原告请求过高且不明确。鼎元公司某意在自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某有保险,望直接判保险公司某限额内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某称:原告所申请的司某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申请,原告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某加其鉴定程序,对此保险公司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诉保险公司某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某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在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支持下,保险公司某根据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在各项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交强险不再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某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由交强险先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保险公司某承担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无关的任何间接费用。根据规定,参加庭审时应出示保险单原件进行核实,否则不予理赔。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法庭举某如下:

第一组:一、事故认定书;二、肇事车辆照片。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及肇事车辆。

第二组:一、原告身份证明;二、被告贺某驾驶证;三、被告鼎元公司某驶证;四、被告鼎元公司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某保险单。用以证明保险单含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受伤时年仅七岁,系城镇户口。

第三组:一、原告入院证明;二、原告住院病历;三、原告医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严重,住院期间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2月3日,共计85天,门诊票据还有700元被告未支付。

第四组:护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85天需二人护理的事实。

第五组:一、后续治疗诊断证明;二、残疾器具费用鉴定一份;三、鉴定费票据一份;四、南阳市物价消费指数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残疾器具费有明确的诊断证明,假肢配置机构针对损害确定假肢的更换周期,符合假肢更换及索赔的标准。

第六组: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丙构成九级伤残。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35张,合计1750元。

第八组:一、办案民警刘某武证明;二、证人刘某证言。用以证明事故认定书是2011年5月24日送达给原告的。

第九组: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伤残鉴定不是单方委托,是法定调解机构事故大队委托的。

被告贺某、鼎元公司某原告所出示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票据有异议,其中两张发生在住院期间,第三张是化验费,患者名称为“刘”,这些费用无法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我们认为两人护理不合理,一人就够了。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鉴定为原告单方所做,该鉴定结论不足以采信,是否需要假肢及更换周期,应使用国产普通型,仅此一家不足以证明属于普通型和确实需要假肢。对该组证据中的第四份证据,我们认为价格指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杨某丙形成残疾没疑问,但不构成残疾等级。对第七组证据,需要原告陈述具体的路线和次数。对第八、九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某原告所出示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保单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应提供原件。对第三组票据有异议,门诊票据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认,中间含有名称为“刘”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实际伤情,一人护理即可。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第一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贺某及鼎元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二项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未安装假肢,费用未发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三项系原告单方面支付,保险公司某予承担。对该组证据中的第四项与本案无关,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真实性无法核实,实际构成的伤残级别和伤残评定标准不符,双足伤残才能构成九级。对第七组证据,票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交通费应该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法院酌定。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不具有申请鉴定资格,应由法院委托鉴定,该介绍信形式不合法,应提供正规的介绍信。

被告贺某和鼎元公司某支持自己抗辩向法庭举某如下:

第一组:保单抄本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某有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险。

第二组:事故大队支款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鼎元公司3000元款,另外被告鼎元公司某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票据在原告处。

二原告对被告贺某、鼎元公司某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据属实,支付x元属实,这部分被告已支付,不包含在我们的诉讼请求内,但这3000元包含在x元内,我们一共就收到x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某被告贺某和鼎元公司某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某定,应提供相应原件予以佐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某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中本院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某、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贺某驾驶豫x号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南阳市X路第十二小学门口处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原告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杨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7日交警部门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无责任。原告杨某丙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足挤压伤伴左足拇趾远端缺损,原告杨某丙在该医院治疗至2010年2月3日出院。医院医嘱意见为:“1、适当加强功能锻练;2、可安装假肢以改善外观及部分功能”。经交警部门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作出宛溯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六部分主要内容为:“杨某丙的伤残程度属九级”。经原告杨某乙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某鉴定所作出豫民司某所[2011]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主要内容有:“1、杨某丙安装国内普通型左足硅胶拇趾假肢需人民币肆佰伍拾圆(450元),该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2、杨某丙安装拇趾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成年前安装假肢需陪护一人;3、杨某丙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对于该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杨某丙是否必须安装假肢器具及该项费用数额重新进行鉴定,后以“就原假肢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为由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组织原、被告调解,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一、豫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鼎元公司,鼎元公司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某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二、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三、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8岁。

本院认为: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应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被告贺某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鼎元公司某以承担。但被告鼎元公司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某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某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一)医疗费:700元;(二)护理费:85天×(x元÷365天)×2=x.5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30元=2550元;(四)营养费:85天×10元=85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六)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20%=x.04元;(七)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某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贺某和鼎元公司某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书相关意见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残疾辅助器具置换费用:成年前:(450元+100元×4次/人×2人+30元×1人×2天+x元÷365天×2天)×(18-9)=x.55元。成年后:(450元+100元×4次/人×1人+30元×2天×1人)×(72.8-18)=x元;(八)鉴定费:600元;(九)根据原告年龄、伤残情况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6元,其中鉴定费用600元应由被告鼎元公司某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1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以后原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增加,可依法律规定另行起诉。至于鼎元公司某付的医疗费用,该行为有利于救治伤者,值得提倡,但对于垫付费用数额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x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该x元医疗费原告并未主张,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宜处理,被告鼎元公司某依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丙x.16元。

二、被告河南省鼎元种牛育种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丙6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二原告承担2140元,被告河南省鼎元种牛育种有限公司某担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瑜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李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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