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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周某,男,汉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某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某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7日在原北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杰,现在校读书。由于我和被某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且结婚草率,婚后彼此发现双方的脾气、性格多方面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打闹不体,被某对家庭从不负责,特别是我们有了孩子以后,被某仍不主动尽一个丈夫和孩子父亲的职责,无事生非,并向我要钱买烟买酒。为了避免少生闲气,我只好给他钱让他吃、喝,而被某却从不满足。另外,我和被某结婚多年来,被某一直对我心存猜疑,被某经常往外赶我不让回家。无奈,我自今年8月只身一人回娘家居住,致使我们本不稳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合好可能,双方如此生活下去,不但给双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给孩子造成心灵创伤。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l、要求依法解除原、被某婚姻关系。2、子女有法院判决。3、财产有男方所有。4、诉讼费有原、被某均担。

被某周某辩称:不同意解除与杨某婚烟关系。请求原告把私自带走的钱、钱、奔马与2轮电动车、工资和借款归还被某。我与杨某结婚14年多,共生男孩已13岁,上初中一年级,是较有感情的。我认为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所以我不同意与杨某除婚烟关系。原告把私自带走的钱、物、车辆与她弟欠我的工资和贷款必须归还。(1)私带走的五陵农行的钱,从2011年至2011年8月24日,存3次共5000元。(2)孩子独生子女证有两个存折共480元,她私自在2011年8月24日取走。(3)2011年春节我在外打工带来8000元给她;2011年6月收麦时在外打工带来5000元给她;2011年8月31日下午3时回家带来5000元给她,共x元。(4)零星还有两个钱卡,从2011年起我在外打工,我还给她卡上打过3次,计3000元。(5)全家农粮补贴(包括爸、妈、我3口人,小叔家3口人,我哥家4口人,共10人)都在一个存折上,她也带走了。(6)2005年冬杨某其弟成礼借我500元,至今未还。(7)2007年农历正月17日至农历6月初6日,原告之弟杨某礼叫我在他炼硫磺厂连人带奔马给他打工,人与车一天应付工车款50元,计工次7500元;2008年正月末至农历6月末,人车给其弟打工养草鸡5个月,人车计工资7500元,共计x元,必须还我。(8)应归还私带走被某10条左右,还有床单几条。(9)一个两轮电动车是我买的,她2011提8月31日骑走,应归还给我。(10)一个3轮奔马车在其弟处,几年了,应归还与我。我与杨某是有感情的,我们互相谅解,孩子也希望你回家安心过日子,如非要离婚,必须把钱(共计x元)、物和农粮补贴本归还后再谈离婚。请求凤泉区法院民庭调解处理。

根据原、被某诉讼请求和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能否和好继续共同生活。2、双方有哪些财产。

原、被某均未递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7日在原北站区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杰,现在校读书。原、被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特别是有了孩子后,感情是好的。近年来,由于经济上不宽余及其它生活琐事处理不好发生矛盾,双方之间产生不信任。原告于今年8月31日留下字条后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某、被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特别是有了孩子后,感情是好的。近年来,虽然经济上不宽余及其它生活琐事处理不好发生了一些问题,造成双方之间互不信任。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相互谅解,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合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某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闫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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