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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人和我关系一直很好,他在省建二公司租赁站工作,和他妹夫张留喜管卸车,钢管扣件,另外他说他自己收购的废扣件再维修卖出去,再给他儿子买个三轮车拉猪粪为由,在原告处分四次借现金x元人民币,约定日期三次到期,并约定了如逾期不还应加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还借款,可是被告一拖再拖,欠款不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2、判令被告偿还应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未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与理由进行法庭调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1份。2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1份。3、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1份。4、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款条1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6个月、2个月、5天。逾期按每天百分之五罚金。原告已扣除利息4280元,被告已偿还2500元。现被告逾期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实际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4月16日起计算到本息还清。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载明:借现金x元,7个月利息百分之三扣过,原告认可扣过利息21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本金确认为7900元。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载明:借现金x元,6个月利息百分之三扣过,原告认可扣过利息18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本金确认为8200元。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载明:借现金3000元,2个月利息也扣过,仍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为180元,本金确认为2820元。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款条载明:借现金3300元,原告自认扣过利息200元。本金确认为3100元。综合计算结果是:原告分四次出借给被告本金为x元,已得到还款2500元。依据法律规定还款2500元确认为收到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的内容不予确认,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21日,四次借给被告x元,原告已得利息4280元。被告给原告分四次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计款x元。借款期限分别为:7个月、6个月、2个月、5天。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四次已偿还原告2500元。下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在庭审中,经审判员向原告释明上述法律规定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偿还,自2011年4月16日起计算到本息还清。

另查明:2011年起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分四次实际借给被告x元,被告给原告分四次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计款x元。原告已得到还款2500元,该2500元依法确认为收到的利息,原告实际收到利息为25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偿还,自借款之次日起计算到本息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收到的利息应从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中扣除。扣除后应按2011年起6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支付利息。具体计算结果是:2011年4月15日借本金7900元,2011年5月30日借本金8200元,2011年6月28日借本金2800元,2011年7月21日借本金31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起诉,上述利息的计算应以借款日的次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6日。7900元本金的利息为:7900元×(6.10×4÷360)×190天=933.92元。8200元本金的利息为:8200元×(6.10×4÷360)×146天=744.9元。2800元本金的利息为:2800元×(6.10×4÷360)×117天=222.02元。3100元本金的利息为:3100元×(6.10×4÷360)×94天=197.48元。以上利息合计2098.32元。截止到2011年10月26日原告实际收到利息为25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多收了被告401.68元的利息。2011年10月26日的次日起至本院规定偿还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以x元为借款本金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规定的偿还日至,从计算出的利息中扣除401.68元后给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以x元为借款本金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规定的偿还日至,从计算出的利息中扣除401.68元后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闫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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