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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长葛市南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长葛市南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多,感情基础差,婚后不久二人就开始生气,导致被告于2008年9月14日(农历8月15日)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无音信,被告娘家支持原告同其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结婚时的财产各归各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12日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侯红梅、尹某针当庭陈述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汪某某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在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9月14日(农历8月15日)双方在广东东莞打工时,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原告多方寻找未果,2008年12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家人的劝说下于2008年12月22日撤诉,撤诉后,原告及被告的家人均未找到尹某某,2009年8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相识不到一年的时间即登记结婚,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遇事不多加以沟通和交流,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和隔阂,2008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后,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二人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供双方感情未破裂及有和好可能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财产分割,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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