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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甲诉被告洛阳警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警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下池自来水公司涧东营业部X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洛阳警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邱某乙、被告警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了《矿山开采供矿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设某、负责具体实施矿石开采事宜,被告按合格矿石27元每吨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进场前须向被告交纳一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结束时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设某、并按被告要求按时进场,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但在2009年11月30日,因被告与业主协调不到位,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开采矿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矿山开采供矿石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x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警宇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了《矿山开采供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设某、负责具体实施矿石开采事宜,被告按27元每吨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从业主方王某良处按30元每吨结算,中间只收取3元每吨的管理费。原告在施工以后很短的时间内工程就停了,被告没有从业主方取得任何收益,也无义务给原告结算工程款。2010年春节前,原告带领一批民工到市信访局讨薪上访,经市领导协调,我公司支付邱某甲2万块钱,这里面已经包含了保证金1万元。另外,依据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供矿协议》第五条第2项,若原告拖欠工人工资,被告可以不退还保证金1万元。现原告不但拖欠工人工资,还带领工人到市政府讨薪上访,已严重违约,原告不但无权要回保证金还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矿山开采供矿石协议》,拟证明被告须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2、被告警宇公司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了原告1万保证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王某良签订的《矿山开采供矿石协议》;2、被告与邱某甲签订的《矿山开采供矿石协议》;3、邱某甲打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邱某甲2万元。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3月18日,原告邱某甲与被告警宇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供矿协议》,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合格矿石27元/T(以业主签单为据)。第二条约定警宇公司负责协调与业主的关系、负责到施工现场给邱某甲划定矿石开采区域、监督检查邱某甲现场施工执行爆破生产安全操作规程情况等。邱某甲按警宇公司的通知要求,组织施工人员、设某、进场施工,服从警宇公司及业主的统一指挥;将工地人员名单报送警宇公司一份;每月发放工人工资表报送警宇公司一份等。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双方签协议时,邱某甲应向警宇公司缴纳一万元保证金。工程结束时,邱某甲未发生事故和拖欠工人工资等违约,该款退还。签订协议当日,邱某甲向警宇公司缴纳了一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邱某甲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原告邱某甲带领人员打进尺到130米左右时,一直未见质量较好的矿石,按业主要求工程就先停了下来。2010年2月,原告邱某甲带领工人到有关部门上访,索要工人工资。经政府协调,被告警宇公司拿出2万元,业主王某良拿出2万元,共计4万元给原告邱某甲工程队。因原告邱某甲多次要求被告警宇公司返还1万元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与被告警宇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供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邱某甲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供矿协议》,被告警宇公司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矿山开采供矿协议》的约定,工程结束时,邱某甲未发生事故和拖欠工人工资等违约,该款退还。故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向被告警宇公司缴纳的一万元保证金是安全事故及工人工资保证金。2010年2月,原告邱某甲带领工人上访讨薪,警宇公司支付其2万元。原告邱某甲认为2万元是工人工资,被告警宇公司认为其支付2万元是政府协调的结果,其中1万元是退还的保证金。因本案原告邱某甲挂靠在被告警宇公司,其组织人员施工的工资应当由原告邱某甲发放,故本院认为被告警宇公司支付的2万元中含1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现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洛阳警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矿山开采供矿协议》;

二、驳回原告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建榕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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