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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志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某村委会)诉被告洛阳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09)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9)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志强,被告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村委会诉称,200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开发区河洛大道与凌波路口的厂房和办公场所,租赁期限从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讨要租金,被告不积极履行,反而于2009年6月22日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被告主张某除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应属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鑫公司辩称:200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有义务将灌装车间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交付灌装车间,原告始终没有交付。原告的违约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依法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追讨租金的情况下,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接到通知书。2、被告康鑫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3、《租赁合同》,租赁范围添加“灌装车间”的内容无效。4、维某、翻建厂房票据。拟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出巨资维某、翻建厂房。5、竞买成交确认书。灌装设备已于2009年1月16日以x元出售。6、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实际占用灌装车间的状况。上述证据与原审证据一致。

被告康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打印件)。双方是根据这份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2、调查笔录(李XX)一份。拟证明张某村迟延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康鑫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调查笔录(高XX)一份。证明:张某村延迟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康鑫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租金统计表一份。证明:通过表中“租赁年”列、“租赁期间”列和“合同付款日期”列印证了打印的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证实:被告和康鑫公司履行的是打印的租赁合同,而不是格式合同。5、收据一份。证明:2003年5月15日,收到康鑫公司2004年6月30日以前的租金共计25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在2003年5月18日将“灌装车间”交付康鑫公司的使用。6、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该份通知书是在被告长期违约不交付“灌装车间”的情况下,其违背了康鑫公司当初订立合同时的目的,限制了康鑫公司的发展,严重影响了康鑫公司的生产经营。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邮件申请书和邮件查单。证明:被告2009年6月22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述证据与原审证据一致。8、询问笔录一份(李某,2009.5.26),证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腾空灌装车间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9、洛阳市中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有向被告交付灌装车间的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灌装车间行为属违约行为;(2)原告明确表示其没有交付灌装车间的合同义务,拒绝交付灌装车间给被告使用。10、张某村X村民王XX证言,11、张某村X村民李XX证言。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康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7与原审提交证据一致,均有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的证明方向。证据10、11,因证人未出庭,故不认可。

被告康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张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张某村委会已经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村委会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打印件)。该合同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原告张某村委会签订该租赁合同的代表高喜安时任张某村委会主任。该合同约定:1、被告康鑫公司租赁张某村X区河洛大道与凌波路口的厂房和办公场所,包括有仓库三座、办公楼三层及灌装车间,2、租赁期限从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3、自签订之日起交纳当年租金后,双方租赁场所交接,张某村委会交给康鑫公司使用等内容。2003年5月15日,被告康鑫公司支付张某村委会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租金25万元。张某村委会依约将仓库、办公楼交给康鑫公司使用,但灌装车间没有交付给康鑫公司使用。2005年下半年至2008年下半年,康鑫公司使用了灌装车间部分场地。2008年8月原告张某村委会发现被告康鑫公司漏缴2005年下半年租金12万元向其追讨,被告康鑫公司则提出灌装车间未交付原告张某村委会有违约的问题。因双方协商未果,2008年下半年及2009年上半年租金被告康鑫公司也未缴纳。2009年5月19日原告张某村委会向法院诉求被告康鑫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而被告康鑫公司则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张某村委会赔偿因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及退还已支付的灌装车间的租金。2009年5月19日原告张某村委会将该灌装车间内的设备拍卖后运走腾出了灌装车间,但现场尚留有一部分平台铁架子未拆卸运走。2009年6月,被告康鑫公司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原告张某村委会书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09年6月底前搬离该租赁厂房,现场仅留下了双方当初租赁时原告张某村委会提供的家具用具。2009年6月22日原告张某村委会收到被告康鑫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因原告张某村委会认为被告康鑫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无效,直到2011年3月11日才在被告康鑫公司的《家具用具交接清单》上签字。租赁场地灌装车间原留有的平台铁架子于2011年3月23日被拆卸运走。

另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张某村委会诉被告康鑫公司租金纠纷一案已于2010年5月10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扣减了被告康鑫公司未能使用灌装车间的租金x元,并判令被告康鑫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村委会租金x元(计算至2009年6月底),现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当事人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某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张某村委会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包括有灌装车间,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村委会没有将灌装车间及时交付给被告康鑫公司使用,原告张某村委会违约在先明显不当。期间,被告康鑫公司多次催告,但原告张某村委会直到2009年5月19日才将灌装车间腾出,且在灌装车间内还留有部分平台铁架子未拆卸,直至2011年3月23日才拆卸运走彻底腾空。因原告张某村委会违约在先未交付灌装车间,致使被告康鑫公司只得将仓库改造成车间使用,其原租赁目的未能实现。故被告康鑫公司关于“原告张某村委会迟延交付灌装车间的行为影响了康鑫公司的生产经营,导致不能实现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辩解,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康鑫公司已于2009年6月搬离该租赁场地,双方已无继续租赁的可能,且被告康鑫公司也已按照生效的二审判决书将租金支付到了2009年6月底等情况,对原告张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史建榕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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