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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土方工程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再初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再初字第X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1954年2月20日,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崔某甲之兄。

原审被告利津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利津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利津县X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甲与利津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汀罗镇政府)土方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15日作出(2000)东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汀罗镇政府不服,向检察院申诉。2001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抗字(2001)第X号抗诉书,向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2年1月24日,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2)鲁民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江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季、田鑫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俊峰担任记录,于200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汀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扈荣华,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某凤到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1999年,崔某甲为原利津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汀河乡政府)和汀罗镇政府进行水利工程等施工,项目包括:1996年乡办清淤工程、渔农开发工程、农业开发工程;1997年乡办清淤工程、七干清淤工程、渔农工程、南码水库土方工程、渔场沟毕嘴灶二水库土方工程;原汀罗镇党委书记崔某明离任挂帐的西宋沟、渔农工程;1998年并镇后的清淤工程、示范基地开发土方工程;1999年的汀陈公路土方工程、陈家鱼池进水沟工程、新华支沟工程、罗家配套方斗一工程。以上各项工程除支付崔某甲部分工程款外,汀罗镇政府仍欠大部分工程款,崔某甲多次催要,1998年下半年,汀罗镇政府财政所预算外会计毕光华为崔某甲出具了一张《崔某甲并镇挂帐施工款表》(以下简称挂帐施工款表),表明尚欠崔某甲工程款(略).57元。另外,崔某甲为汀罗镇新华支沟工程施工,为汀罗镇陈家渔池进水沟工程施工,为汀罗镇罗家配套工程施工,汀罗镇政府分别欠崔某甲工程款7000元、3977.6元、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汀罗镇政府为崔某甲出具的挂帐施工款表、汀罗镇政府为崔某甲出据的工程验收单、欠条、发票为证。

1998年初,利津县人民政府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加快经济发展,决定将部分乡镇进行调整合并,其中将原利津县X乡政府和原利津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合并,成立了现利津县X镇人民政府,并规定了搞好撤销合并乡镇资财清理和移交工作等权利义务(有中共利津县委利发(1998)X号文件为证).

原审认为,崔某甲按照汀河乡政府和汀罗镇政府要求对各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汀河乡政府和汀罗镇政府没有及时全部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对此,汀罗镇政府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组织双方到汀罗镇政府的办公地点进行核实帐目,汀罗镇政府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核帐,为此应以汀罗镇财政所预算外会计毕光华为崔某甲出具的并镇挂帐施工款表中显示的欠款及验收单、欠条、发票数额为准,崔某甲要求汀罗镇政府支付以上拖欠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崔某甲要求汀罗镇政府支付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汀罗镇政府提出崔某甲所欠有关款项问题,没有提出反诉,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汀罗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某甲工程款(略).67元;二、驳回崔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汀罗镇政府负担。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崔某甲根据“挂帐施工款表”,要求汀罗镇政府给付工程款88万余元,没有合法依据。理由是,毕光华既不是汀罗镇政府的工程主管人员,不了解施工情况,更没有受汀罗镇政府委托与崔某甲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其为崔某甲算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还查明,自1996至1999年崔某甲所参加施工的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毕光华为崔某甲出据“挂帐施工款表”的地点是在汀罗镇财政所办公室。

再审中双方对“挂帐施工款表”进行了核对,该表中的十三项工程项目属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2002年9月10日汀罗镇财政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有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共九项工程项目;(2)2002年9月10日本院调查笔录中,毕光华承认崔某甲在1997年为渔农工程施工,1998年在清淤工程中施工。该项工程有毕光华出具的《崔某甲1998年秋季镇办清淤土方款情况表》,第九、十二项共二项工程项目属实;(3)第十一、十三共二项工程项目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毕光华自并镇后在汀罗镇政府财政所工作,汀罗镇政府财政所在《关于毕光华工作职责的证明》中,明确毕光华“负责预算外收入和支出的记帐工作”,表明毕光华对该镇的预算外支出和收入的各种帐目(包括汀罗镇与崔某甲的工程款项帐目)进行了记载,其为崔某甲出据“挂帐施工款表”是其根据相关记载作出的,再审中双方又进行了核对,均有证据加以证实“挂帐施工款表”内容真实。崔某甲依据该“挂帐施工款表”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审以该“挂帐施工款表”为据,判决汀罗镇政府支付崔某甲工程款并无不当。再审中,河罗镇政府主张崔某甲欠财政周转金10万元,但抗诉机关未对此项提出抗诉,且借款合同的主体及借款数额与其主张相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毕光华原辩称该表中有的工程项目及款数,是崔某甲个人所说,是他为崔某甲代书,理由不能成立。“挂帐施工款表”中的第十三项工程项目计款(略)元属崔某甲无偿帮忙,在原审中崔某甲已认可,应在本案所认定的总工程款中扣减。原审将此一并列入汀罗镇政府欠款中,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崔某甲主张汀罗镇政府支付逾期利息(略)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东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东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利津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某甲工程款(略).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帆

审判员章季

审判员田鑫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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