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安航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市雨花轮驳联运公司、张某某、汪某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海法商初字第566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安航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邮编(略)。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雨花轮驳联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公司)。住所地:南京上新河新河口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群、顾某某,南通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29岁,安徽人。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航运局X号码头。

被告:汪某某,男,40岁,江苏南京人。住所地:南京市X乡石桥二队。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航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雨花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汪某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以及雨花公司反诉原告欠付运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施建星,被告雨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群、顾某某以及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皖蚌机油1190”船原船东系被告张某某,该船于1998年7月26日协议转让给被告汪某某,但船舶转让过户手续至今未办妥。

1998年11月17日,原告接受上海国贸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承运一批甲醇由江苏运往上海,原告接受委托后,电话委托雨花公司安排一条200余吨的化工船,该公司即安排了“皖蚌机油1190”船,在江苏长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码头,装载甲醇210.582吨。该船于1998年11月26日装毕,同年11月27日抵上海吴泾化工总厂码头准备卸货。然而,上海吴泾化工总厂在检验中发现该船所载甲醇已受污染。为此,收货人上海东方盐业运输公司拒收,托运人上海国贸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要求索赔,原告支付托运人赔偿款24万元人民币。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雨花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装甲醇前与本公司未进行质量交接,且无任何证明说明本公司在装运过程中有过错造成甲醇污染,装船前原告专门进行了验舱,运输过程中原告派人押运,故甲醇品质与本公司无关,无论品质好坏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二、“皖蚌机油1190”船装运的甲醇无质量污染的事实和后果,检验结果证明该批甲醇品质未受损坏。三、原告因无对外赔偿的事实,因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无诉权,不享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索赔。本案涉及的工业甲醇受污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已作出赔偿的证据不充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

被告雨花公司在答辩的同时,向原告提起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1998年11月24日达成协议,由反诉人为被反诉人运输甲醇,每吨运费50元,地点从太仓运货至上海吴泾码头,待时费有一天算一天。协议达成后,反诉人安排“皖蚌机油1190”船为被反诉人承运210.582吨甲醇至上海。反诉人已按约完成了运输任务,运输船舶于1998年11月27日下午抵上海吴泾码头后,被反诉人拒不支付约定的运费,而且至今货物未能卸下,造成待时费每天都在发生。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运费(略).10元,并同时支付从1998年11月28日起至货物被实际卸下之日止每天每吨3元的待时费,以保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辩称:雨花公司为催要运费不同意卸货,而且该船也未向港监部门申请卸货。运费是按双方口头约定每吨为27元,根本不存在每吨50元的说法。按行情太仓至上海的运费一般均是每吨25至27元。

本院经查明:原告系具有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某是代办水路货物运输及为船舶组织货源。1998年11月17日,原告接受托运人上海国贸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承运900吨甲醇,由江苏长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码头运往上海吴泾化工厂码头,收货人为上海东方盐业联合运销公司。原告安排X艘船承运甲醇。1998年11月25日,原告电话委托雨花公司承运,雨花公司指派了实际属被告汪某某所有并经营的“皖蚌机油1190”号船,承运其中一部分甲醇。该船于同年11月26日子夜开始在江苏太仓的江苏长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通过管道从该公司T604甲醇罐中,实际装载了经检验为优等品的甲醇210.582吨,至27日0:55装毕,船长梁家寿在江苏长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储品提货单上签名收货。当日,货物运抵上海吴泾化工厂码头。上述货物装运前原告派员帮助“皖蚌机油1190”号船一起洗舱,货物装妥后原告方有两人随船抵目的港。

1998年11月27日,最终收货人上海太平洋化工(集团)公司吴泾化工总厂对到港的“皖蚌机油1190”号船上甲醇进行检验。该厂经检验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表明,船上甲醇外观已变为微红色,按(略)-92标准检验的技术要求,工业甲醇应为无特殊臭气味,无色透明液体,无可见杂质。上海东方盐业联合运销公司据此拒绝收货。1998年12月1日,托运人上海国贸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1998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赔偿给托运人(略)元,同时托运人又从所欠原告的运费(略).84元中,扣除(略)元作为货物受污染的赔偿款,上述二笔赔款共计(略)元。

1998年12月10日,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上海吴泾化工厂码头扣押了“皖蚌机油1190”号船。为查明该船所载甲醇有否受污染的事实,1999年1月28日本院依照职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了检验,由于是送样检验,不能客观准确地反映甲醇质量的实际状态。1999年2月23日由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于同年2月26日委请该局派员上“皖蚌机油1190”号船对船舱内所载甲醇进行规范某的抽样检验。1999年3月15日,该局出具了检测鉴定报告,内容为:本批甲醇1999年3月11日在“皖蚌机油1190”轮(华荣达码头)上,按(略)-86“液体化工品采样通则”扦取船舱代表性样品供分析,经检验结果如下:水分0.06%,高锰酸钾试验50分钟,外观无特殊臭气味,微红色液体。上述检验表明水分和高锰酸钾试验两项指标符合装船时的甲醇质量状况,外观虽无特殊臭气味,但透明液体已变成微红色液体。该项检验结论与“皖蚌机油1190”号船抵上海吴泾化工厂时,该厂所出具的质量检验证明相一致,即甲醇外观为微红色。为准确认定甲醇变成微红色后是否会影响质量,本院于1999年3月19日向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研究员邓炎和高级工程师吴天明进行了咨询。两位专家认为,甲醇还是甲醇,并不因为颜色改变而改变。混有杂质的甲醇还是有残留价值的,可以通过蒸馏等方法,来改变其状况,但这与价格因素有关。当然,合同上写明甲醇是无色透明的液体,现已变成微红色,从这种意义上说,可以认为货坏了,质量确实有问题。

本院又经查明:“皖蚌机油1190”号船所承运的甲醇,由沙特进口运至江苏长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码头;1998年10月11日货物到太仓港时,经上海国贸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检验,该批货物为优等品,之后直接装入储罐内。1998年11月11日,在甲醇未装船前,江苏长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储入T604罐内上述进口甲醇,再次进行检验,实测结果为外观无色透明,无可见杂质以及色度、密度、水分指标均达到优等品的要求。罐中甲醇由上海国贸化工有限公司以每吨人民币1120元的价格售予上海东方盐业联合运销公司,并由卖方负责托运至上海吴泾化工厂码头,运费每吨20元,合计送到码头价格为每吨1140元。1998年11月26日和27日,先后有原告委托的“阜航油278”船、“皖蚌机油1190”号船以及“赣丰城油2021”号船,从TX号罐中装载甲醇,除“皖蚌机油1190”号船货物发生质量问题外,其它两艘船到港后已完好地交付了货物。

本院另经查明,因原告与雨花公司系口头约定运费,双方就运价说法不一。经本院向上海3家甲醇使用大户单位查证,1998年11月份期间,江苏太仓至上海的甲醇运费每吨为25元至27元之间。根据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吴泾监督站危防科,1999年2月24日的证明,从1998年11月26日至1998年12月5日期间,查所有来办理危险品货物装卸的船舶存单,均未发现“皖蚌机油1190”号船来办理过危险品货物装卸准单。

本案无证据证明雨花公司与船舶实际所有人汪某某之间存在着挂靠或经营人为雨花公司的关系。“皖蚌机油1190”号船是汪某某于1998年7月26日从安徽蚌埠市第二航运公司的张某某手中用(略)元买卖取得,该船为钢质油船,以前未装载过甲醇。至本案诉讼时,买卖双方尚未办理船舶所有人过户手续。

“皖蚌机油1190”号船,1998年12月10日,被本院依法扣押。1999年3月31日,原告委托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将滞存于船上的甲醇以每吨630元的价格变卖给了上海溶剂厂。1999年4月5日,经港监批准,“皖蚌机油1190”号船在上海溶剂厂码头通过管道卸货,全部卸下甲醇计204.90吨;卸毕由现场的原告委托代表刘荣华,拍卖公司的代表龚叔明,上海溶剂厂代表陈洪涛,在数量见证报告上签字。按实际卸下204.9吨计,变卖所得货款为(略)元,扣除了两次替本院垫付的商检局鉴定费2200元,变卖佣金6454.35元,余下货款(略).65元。1999年8月9日,应原告及被告汪某某的申请,本院通知拍卖公司将变卖货款(略).65元汇入法院代管。

从1998年11月28日起至1999年4月5日止,按雨花公司请求的每天每吨3元的船舶待时费计共有(略).23元,再加上运费(略).10元,雨花公司反诉请求总计(略).33元。

1999年4月23日,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属案外人柳帮舟所有的(略)元银行存款担保,以请求本院解除对“皖蚌机油1190”号船的扣押。1999年4月29日,本院接受申请后即依法裁定,对担保人柳帮舟存于南通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分理处的(略)元款项予以冻结,次日本院在南通具体实施了冻结,并于冻结当日解除了对“皖蚌机油1190”号船的扣押。

以上事实由货运委托书、原告营业执照、提货单、江苏商检报告、江苏长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上海吴泾化工厂产品质量证书、赔款收据、支票进帐单、增值税发票、上海商检1999年3月15日检测鉴定报告、船舶证书、船舶转让协议书、扣押令、解扣令、担保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备水路运输服务资格的公司,在本案中是处于第一承运人的地位,雨花公司是第二承运人,汪某某是实际承运人,虽然原告与雨花公司是口头委托协议,承运船舶由雨花公司临时调配而来,但他们三者之间的运输法律关系应予确认。同时,上海国贸化工有限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为上海东方盐业联合运销公司。因而,原告在本次运输中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其有义务赔偿托运人的损失,也有权利向雨花公司和汪某某提出索赔。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测鉴定报告,是本院委托该局按规范某方式进行的检验,该报告鉴定确认船上甲醇为微红色液体,与上海吴泾化工厂1998年11月27日的质量证明书完全一致。因此,这两次检验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皖蚌机油1190”号船舱内甲醇的外观质量状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皖蚌机油1190”号船所载之甲醇,系从检验为优等品的T604储罐内用管道直接输入船舱内,装货前甲醇外观无色透明,该项指标符合优等品的质量要求。货物运抵上海吴泾化工厂码头后,经上船抽样检验外观已变为微红色。据此可以认定船上货物在实际承运人的运输及管理货物期限内发生了变质,实际承运人在无法排除自己免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本案开庭时,被告汪某某申请的证人在某庭作证时称,上海吴泾化工厂所检验的到港甲醇不是从“皖蚌机油1190”号船上提取的,因该证言无事实依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汪某某的“皖蚌机油1190”船不适载,导致货物外观发生变化,一方面收货人拒收货物,另一方面承运船舶也不向港监申报卸货,就此发生船货滞留于吴泾化工厂码头,上述情况均属实际承运人自己造成。现雨花公司请求反诉原告支付船舶待时费,在事实和法律上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雨花公司反诉原告欠付运费之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就运价各执一词,但根据本院查证的当时市场运价可以证实,每吨27元运费反映市场的客观价格,据此本院可以认定甲醇运费每吨应为27元,原告应当支付给雨花公司该笔运费,计5685.71元。

本院认为,甲醇由无色透明变为微红色是实际承运人汪某某所属的“皖蚌机油1190”号船引起,被告汪某某是直接责任者,应承担货物发生质量损失的赔偿责任。而雨花公司和“皖蚌机油1190”号船证书上的所有人张某某,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并非是货物损害的直接责任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全额赔偿了托运人(略)元的货款,故甲醇所有权已转移予原告,变卖所得款(略).65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汪某某应赔偿24万元的货款差额(略).35元。

综上,本院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上海安航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略).3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不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院代管的(略).65元货物变卖款属原告上海安航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款项等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支付。

三、被告汪某某承担因扣船引起的看船费等(略)元。

四、被告南京市雨花轮驳联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本诉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上海安航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南京雨花轮驳联运公司运费5685.71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不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3043.99元,原告负担3066.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70.73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轮驳联运公司负担3068.65元,原告负担202.08元。原告以及被告汪某某、被告雨花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柒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应按本判决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本院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康维奇

代理审判员张翱

代理审判员吕晓华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