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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邢某驾驶悬挂假牌照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安阳县X村路段时,将被害人李某萌撞伤,造成李某萌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岁)。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萌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邢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乔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称重单、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邢某驾驶证复印件、安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出生证明、双方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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