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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辛店居委会、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辛店建筑按装公司清算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初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辛店居委会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辛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束某,女,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镇辛店建筑按装公司清算组。

代表人盖某乙,清算组组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辛店居委会(以下简称辛店居委会)、东营市东营区X镇辛店建筑按装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玉峰、曹丽、被告辛店居委会委托代理人蒋泽军、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算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4年起,原告挂靠于东营区X镇辛店建筑按装公司(以下简称辛店建安公司),接受公司的安排,自己带资承建了东辛采油厂、供电公司的多项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只是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到目前公司尚欠工程款(略).81元。现辛店建安公司已被东营市东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辛店居委会已于2001年1月17日成立清算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略).8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辛店居委会辩称,1、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原告作为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具体实施了哪些工程及工程量的多少也不明确,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辛店建安公司主管机关为东营区X镇经济管理委员会,辛店居委会并非该公司的主管机关,居委会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居委会已经对辛店建安公司投入了270万元资金,根据法律规定,第一被告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算组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辛店建安公司于1989年6月6日成立,注册资金80万元,其主管部门为东营市东营区X镇经济管理委员会。1999年8月5日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1月17日辛店居委会成立清算组,该事实有被告辛店居委会提供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和原告提供的辛店居委会成立清算组的通知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

2、2002年2月7日,被告辛店居委会将辛店建安公司租赁给盖某年,收取租赁费10万元。

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一、关于欠款数额问题:

原告认为自1994年起,其挂靠辛店建安公司,带资承建了东辛采油厂、供电公司的多项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略).81元。据此举证:证据一:清算组成员盖某年、王某丁某丁某元2002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内容是“原辛店建筑安装公司欠到王某甲个人工程款伍拾贰万陆千伍佰零叁元捌角壹分”;证据二: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2002年元月17日关于成立东营区辛店建筑安装公司清算组的通知,证明盖某年是清算组副组长,王某丁某丁某元是清算组成员。证据三:辛店建安公司清算组应付款帐目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自1994年至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证据四:证人盖某丙和王某丁某庭作证,证明2002年4月30日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中的数额属实,是从清算组帐面清算出来的。

被告辛店居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充分的证明力。其既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具备建筑资质和证明具体的工程名称及工程量,也不能证明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和欠款的时间。证据二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无直接关系。证据三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关于盖某年和王某丁某证人证某,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有关联性,应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不予质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人盖某丙、王某丁某证言,其证实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的作证内容,应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辛店建安公司与原告存在(略).81元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关于辛店居委会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辛店居委会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举证:证据一:证人盖某丙和王某丁某证言,证明辛店居委会是辛店建安公司的主管机关,且在开办之初未投资,因此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认为辛店建安公司的主管部门非辛店居委会,而是东营市东营区X镇经济管理委员会。据此举证证据一:东营市工商局东营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证据二:清算组出具的证明,证明辛店居委会历次给辛店建安公司拨款270万元。证据三:1992年12月31日居委会转帐凭证,证明辛店建安公司应交提留10万元,但居委会未要已作为投资款。证据四:1993年12月31日的X号和1995年3月20日的X号居委会转帐凭证,证明1993年和1995年辛店建安公司应交提留10万元和20万元,居委会未要已作为投资款。证据五:1999年居委会X号转帐凭证和2000年4月保证借款契约各一份,证明辛店居委会代辛店建安公司偿还贷款140万元。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真实的,但从被告辛店居委会出具的成立清算组的通知中,已承认其为辛店建安公司的主管部门,因此该工商登记内容只是挂名。何况被告辛店居委会在答辩中承认已向辛店建安公司投入270万元,完全可以证明辛店居委会是主管机关。证据二是清算组在开庭前为被告辛店居委会出具的,但清算组却不按规定出庭,这说明辛店居委会完全操纵着清算组的行为,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三和证据四只是辛店居委会的单方证明,且帐目科目为应收帐款和欠款,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五中的X号凭证中,借方科目为应付款,贷方科目为长期借款,不能证明辛店居委会的主张。证据五中的借款契约只证明被告辛店居委会向辛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4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对某店建安公司主管机关的作证内容是证人的某人判断,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为书证,两者相互矛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审查判断证据原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其证明内容无相应财务凭证和原始单据相印证,因此,该证据无证明力。关于被告证据三和证据四中的1993年X号转帐凭证,被告辛店居委会未提供相关的原始单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1995年X号凭证和原始单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原告虽否认,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其为合法有效证据。证据五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辛店建安公司的主管机关为辛店镇经济管理委员会,1995年被告辛店村委会将20万元作为短期投资投入到辛店建安公司,1999年被告辛店村委会贷款140万元作为辛店建安公司的长期借款。

综上,本院认为,辛店建安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略).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欠款不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请求被告清算组偿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居委会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辛店居委会是辛店建安公司的主管部门,也未能举证证明居委会为实际的开办单位,因此,请求辛店居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辛店居委会2002年已将辛店建安公司的房屋租赁给他人,并收取了10万的租赁费,因此,辛店居委会应在收取租赁费的收益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工程欠款(略).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被告辛店村委会在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辛店居委会负担1977元,被告清算组负担8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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