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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符某盗窃、符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7月29日因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8月6日因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符某犯盗窃罪、符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符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1、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符某窜至义马市X乡一体化工地,盗窃工地的钢管32根,卖至义马市X村邵某丁(另案处理)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1500余元,每人分得75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792元。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符某窜至义马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侧义马市科技大厦工地,盗窃工地的管扣500余个,卖至义马市X村邵某丁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1600余元,每人分得8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管扣价值1990元。

3、2011年5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强(另案处理)、姚希强(另案处理)窜至义马市X村沟受害人陈某做为仓库的院子,用液压钳将院子门锁剪开,分两次盗窃边角料共370余公斤,卖至义马市X村邵某丁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20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073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1年3月,被告人符某明知邵某丁(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昌河面包车系被盗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邵某丁处予以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辆价值6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移送了被告人王某乙、符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罗某、陈某陈某;证人邵某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估价鉴定书、判决书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明知是赃物,仍低价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符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出狱后好好做人。

被告人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符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符某主动提供了王某乙与李强、姚希强的盗窃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符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符某判处缓刑或者判处罚金。

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符某窜至义马市X乡一体化工地,盗窃工地的钢管32根,卖至义马市X村邵某丁(另案处理)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1500余元,每人分得75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792元。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符某窜至义马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侧义马市科技大厦工地,盗窃工地的管扣500余个,卖至义马市X村邵某丁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1600余元,每人分得8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管扣价值1990元。

3、2011年5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强(另案处理)、姚希强(另案处理)窜至义马市X村沟受害人陈某做为仓库的院子,用液压钳将院子门锁剪开,分两次盗窃边角料共370余公斤,卖至义马市X村邵某丁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20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资价值1073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罗某、陈某陈某;证人邵某丁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断线钳、手电筒、撬杠;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1年3月,被告人符某明知邵某丁(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昌河面包车系被盗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邵某丁手中予以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辆价值6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昌河面包车已于2011年8月23日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安。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安的陈某,证人邵某、杜某、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发票、义马市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符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符某主动提供王某乙与李强、姚希强的盗窃线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义马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符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无其他立功表现,且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也无证据证实符某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某明知是赃物,仍低价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符某经事先预谋,分工合作,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符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三次盗窃,价值4855元,被告人符某参与二次盗窃,价值3782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符某明知邵某丁所卖的汽车来路不正是赃物,仍予以购买价值6000元,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乙因犯盗窃罪二次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符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3、被告人王某乙、符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符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的赃物汽车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符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敏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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