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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郝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高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高中文化,家住(略)X号,农民。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系被告人郝XX父亲。

指定辩护人方震,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郝XX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吕建荣、检察员王颍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郝XX及郝XX的法定代理人郝某某、指定辩护人方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郝XX伙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张某窜至靖边县城河东种子公司巷内郝某利、张明芳家(一家两户),盗窃“好猫”牌香烟八盒、灰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30元,总价值190元。

二、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郝XX伙同张某窜至靖边县城河东种子公司后巷何成玉的小卖部,盗窃“娇子”牌香烟一条、“闪光延安”香烟一条、“红牛”饮料一罐,总价值为236元。

三、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郝XX伙同张某窜至靖边县芦河酒厂附近贾清连家,盗窃1200元现金,被三人挥霍。

四、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某窜至靖边县X镇X村尚生飞家,盗窃100元现金,被二人挥霍。

五、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某窜至靖边县X镇X村七组徐爱梅家盗窃现金1元,离开时张某被徐爱梅家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727元;被告人郝XX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626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曹某某、郝XX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郝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X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郝XX及其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XX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郝XX伙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张某到靖边县城河东种子公司巷内郝某利、张明芳两户人家内,盗窃“好猫”牌香烟八盒、灰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30元,总价值190元。

二、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郝XX伙同张某到靖边县城河东种子公司后巷何成玉的小卖部,盗窃“娇子”牌香烟一条、“闪光延安”香烟一条、“红牛”饮料一罐,总价值为236元。

三、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郝XX伙同张某到靖边县芦河酒厂附近贾清连家,盗窃1200元现金。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7日,他和郝XX、张某三人到靖边县河东种子公司巷内见一家户门锁着,郝XX和张某从院墙翻进去,他在外面照人,郝XX和张某进去偷了30元现金,八盒蓝“好猫”香烟,一部灰色诺基亚手机,钱他们花了,烟他们三人吸了,手机张某拿走了。当天下午,他们三人还在种子公司巷内一小卖部偷了一条“娇子”牌香烟,一条“闪光延安”香烟和一瓶“红牛”饮料,偷的烟他们吸了。2009年10月29日,他们三人到靖边县酒厂附近,见一家户大门锁着,他在外面照人,张某和郝XX翻进院内在那家户里偷了1200元钱,钱被张某和郝XX拿走了。

2、被告人郝XX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7日,他和曹某某、张某在靖边县河东种子公司巷内偷了三户人家,其中在一家偷了八盒“好猫”烟,他和张海涛进去偷的,曹某某在外面照人。当天他们三人又在靖边县河东种子公司巷内另一家户中偷了30元现金和一部白灰色诺基亚手机。第三次是在一个小卖部偷了一条“娇子”牌香烟,一条“闪光延安”烟和一瓶“红牛”饮料。2009年10月29日,他们三人到靖边县芦河酒厂附近,曹某某在外面照人,他和张某翻墙进入一家户,他将门撬开,进入屋内偷了1200元现金,偷的钱他花了100元,剩余的被人偷走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7日12时许,他和曹某某、郝XX到靖边县河东种子公司附近翻墙进入一家户内,郝XX推开窗户进入房间偷了30元钱,八盒“好猫”烟,一部红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偷的钱他们一块花了,烟他们吸了,手机他送人了。当天12时许,他们三人又到靖边县河东一小卖部,他们三人翻进小卖部,郝XX偷了一条“娇子”烟、一条“闪光延安”烟,他偷了一瓶红牛饮料,红牛饮料被他喝了,偷的烟他们三人吸了。2009年10月29日11时许,他们三人到靖边县酒厂附近,他和郝XX翻墙进入一家户,郝XX从柜子里偷了1200元钱,给他了200元,之后他们三人吃了一顿饭,剩下的钱被郝XX拿走了。

4、失主郝某利的陈述证实,她家住在靖边县河东种子公司巷内,2009年10月27日中午12时许,她家被盗了八盒“好猫”烟,一个飞利浦刮胡刀,一把虎头钳子,还有一把防盗门钥匙和一把摩托车钥匙。

5、失主张明芳的陈述证实,她家住在靖边县河东气井滩附近,2009年10月27日12时许,她家被盗了一部灰色诺基亚手机和30元钱。

6、失主何成玉的陈述证实,她家住在靖边县河东种子公司后巷,2009年10月27日12时许,她开的小卖部被盗了一条“娇子”牌香烟、一条“闪光延安”烟、一桶“红牛”饮料和少量零钱。

7、失主贾清连的陈述证实,她家住在靖边县X镇奶牛厂,2009年10月29日13时许,她家被盗了1200元现金和五盒“芙蓉王”香烟。

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八盒“蓝好猫”香烟价值160元,一条“娇子”牌香烟价值100元,一条“闪光延安”香烟价值130元,一瓶“红牛”饮料价值6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郝XX生于X年X月X日。

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郝XX、张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四、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某到靖边县X镇X村尚生飞家,盗窃100元现金。

五、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某到靖边县X镇X村七组徐爱梅家盗窃现金1元,离开时张某被徐爱梅邻居抓获。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日,他和张某到靖边县X村一家户偷了100元钱,钱被张某拿走了。当天他俩又到靖边县X村一家户,他俩从院墙翻进去,张某撬开窗户,他俩进到房间找值钱的东西,最后他在炕边拿了1元钱从窗户翻出去跑了,张某被主家抓住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日12时许,他和曹某某到靖边县X镇X村一家户,他进去偷了100元钱,钱他现在拿着了。当日13时许,他俩来到靖边县X镇X村一家户,他俩翻墙进入院内,他推开窗户,他俩进入房间,曹某某在炕上偷了1元钱,他们被主家发现了,曹某某逃跑了,他被抓住了。

5、失主尚生飞的陈述证实,他家住在靖边县X镇X村,2009年11月2日他家被盗了100元现金和一台折叠式小电视。

6、失主徐爱梅的陈述证实,她家住在靖边县X镇X村,2009年11月2日11时许,她到邻居家串门,13时回到她家大门口,看见两个小伙正从她家墙上往外翻,她们邻居武二娃、刘璐璐去追那两个小伙,她回家见家里的床被翻过,床头下放的800元钱不见了,她出去后武二娃和刘璐璐将其中一个小偷抓住了。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及张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727元;被告人郝XX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62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郝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XX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郝XX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结伙盗窃,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曹某某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郝XX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四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王金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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