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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又名孔X,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彭建高,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侯胜利,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孔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7月份,孔某、刘某到黑龙江省黑河市找到梁某和黑龙江人林森,现场考察后,孔某决定由其出资做木材生意,由刘某、梁某、林森联系业务。2004年8月2日,孔某以孔某森的名义,在黑河与当地人张宝华签订了一份购买俄樟松协议。当日,张宝华与刘某到俄罗斯购买木材。8月3日张宝华骗刘某要求把木材款从黑河汇到俄罗斯的账户上。同日,孔某将x元人民币通过黑河农行汇到俄布市刘某的名下。在黑河农行住俄布市代办点,张宝华通过私下给银行工作人员张晓光做工作,让银行工作人员将从黑河汇往俄罗斯的汇率从1:3.505降到1:3.3。.这样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张宝华骗取汇率差x元人民币。8月4日,张宝华指使周前玉找一俄罗斯人与刘某洽谈购销木材事宜,骗得刘某的信任,让刘某与该俄罗斯人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同意付货款x卢布(折合人民币x元),后在刘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张宝华将此款取出。张宝华取款后,并未用于购买木材,而是留给周前玉x卢布(折合人民币x元)其余款项直接汇回黑河自己名下,后将此款从银行取出挥霍。刘某回到黑河后,因未能收到合同所订购的木材,孔某与梁某、林森均对刘某提出了质疑。刘某为证明自己的清白,于2004年8月30日给孔某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关于我与张宝华做木材生意去俄罗斯两次,因没通过孔某森同意,私自将货款交给对方,计x卢布,如出现差错,款项由我刘某一人承担(并包括所有开支),在一个月内若发不来木材或x卢布拿不会来,我的房屋和家产归孔某森所有;担保经办人刘某;出资人孔某森;证明人梁某、林森。因最终未能收到合同所订购的木材,刘某也未能将货款追回,2004年11月10日,孔某让刘某将担保书换成了欠款x元的欠条。因多次向张宝华要款未果,他们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05年3月,张宝华因合同诈骗罪被黑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x元。案发前,张宝华退还刘某人民币x元,案发后,办案机关从周前玉处追回人民币x元,款项均由刘某交还孔某。2008年10月22日孔某又让刘某将x元的欠条,换成了x元的欠条。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孔某称其与刘某一起在黑龙江做木材生意期间,由于刘某的过错,给其造成财产损失x元,并提供了欠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刘某及证人梁某、林森均称经刘某之手共被他人骗取x卢布(折合人民币x元),且在案发后已经追回了x元人民币,孔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即经刘某之手给孔某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为x元人民币,孔某称其损失是由刘某的过错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孔某要求刘某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孔某却有损失,且损失数额较大,刘某可适当予以承担因其行为给孔某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20%的责任,即人民币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二、驳回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孔某承担3126元,刘某承担174元。

孔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造成该财产损失,刘某有重大过错,一审认定刘某没有过错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有误,一审仅认定了被骗的11余万的直接损失,而对为该生意的先期投入、住宿等花费一概不问,有失公正。对间接损失,刘某也应承担。故刘某应按其出具的15万元的欠条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答辩称,给孔某出具的担保书是被逼迫所写,出具的18万余元的欠条和十五万余元的欠条都是受骗所写。与孔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刘某在给孔某出具的担保书上,明确承认了自己对给孔某造成财产损失存在着过错,且见证人均在担保书上签字。刘某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其该担保书上承认的事实,其提交的见证人的证言与过去陈述的事实截然相反,可信度差,不足以采信。故孔某上诉称刘某对造成财产损失有过错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孔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有误,刘某仅承担了直接损失,还应承担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投资做生意存在着风险,既有成功可能,也有失败的可能性,利益与风险共存。孔某与张宝华签订合同时,张宝华根本不具备履约的能力,其目的就是为了诈骗。所以,即使刘某不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同利益也不可能实现,间接损失不可避免,故孔某请求刘某承担间接损失,显失公平,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的过错给孔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扣除返回的x元,实际财产损失为x元,对该损失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不当,应予改判。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赔偿孔某财产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孔某承担1000元,刘某承担2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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