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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西《报刊精粹》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楼第X层1101。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报刊精萃》杂志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新闻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社主编。

委托代理人许毛仁,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公司)、江西《报刊精萃》杂志社(简称报刊精萃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世连,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报刊精萃杂志社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和委托代理人许毛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起诉称:我是职业漫画家。1999年我开始漫画创作,共有千余幅作品载于《中国漫画》、《漫画大王》等报刊杂志,我曾获得各种奖项百余次。近期某发现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报刊精萃杂志社编辑、出某、发行的《报刊精萃》2006年5月(总第23期)第51页、2006年6月(总第24期)第55页使用了我创作的两幅漫画作品,未为我署名。报刊精萃杂志社并未经过我许可,也未支付费用。世纪卓越公司和报刊精萃杂志社侵犯了我对上述两幅漫画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某、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现我起诉要求:世纪卓越公司停止销售,报刊精萃杂志社停止出某、发行上述侵权杂志;世纪卓越公司和报刊精萃杂志社在《报刊精萃》、《讽刺与幽默》杂志显著位置向我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报刊精萃杂志社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和为本案支出某合理费用5500元。

世纪卓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报刊精萃》杂志是合法出某物;我公司作为销售商,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来源合法,且在进货及销售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我公司销售涉案杂志不构成侵权;即使涉案杂志是侵权的,我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仅仅是停止销售涉案杂志,而不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

报刊精萃杂志社答辩称:郭某确认其涉案两幅漫画作品分别于2005年11月、12月发表在中国新闻漫画网,且未声明不得转载,我社在《报刊精萃》杂志中转载、摘编该两幅作品的时间为2006年6月,据此事实可以认定我社是合法转载、摘编涉案两幅作品;我社合法转载、摘编涉案两幅作品不存在过错,没有严重侵犯郭某的著作权;我社已经按照规定核实了郭某的著作权人身份,并按照规定向郭某邮寄了报酬,也为郭某的署名进行了声明补正;郭某要求的赔偿金额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我社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国新闻漫画网上登载有两幅署名为作者郭某的漫画,其中一幅漫画显示创作时间为2005年12月,发布时间为2005年12月6日(简称漫画一),另一幅漫画显示创作时间为2005年11月,发布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简称漫画二)。报刊精萃杂志社对中国新闻漫画网上登载有郭某创作的该两幅漫画的事实予以认可。另外,上述漫画一、漫画二曾分别在2006年4月、2006年10月出某的半月刊《辽宁青年》中作为文章插图发表过,均署有郭某的姓名。

《报刊精萃》杂志是报刊精萃杂志社编辑、出某、发行的刊物。报刊精萃杂志社在2006年5月6日出某的总第23期《报刊精萃》杂志第51页为《刻在树上的字》一文配图使用了漫画一,在2006年6月6日出某的总第24期《报刊精萃》杂志第55页为《伤疤》一文配图使用了漫画二,均未给郭某署名,也未注明该两幅漫画的出某。

对于《报刊精萃》杂志所使用的涉案两幅漫画的来源,报刊精萃杂志社在庭审中陈述“有的图片是我社编辑在网上搜集的,有些是在期某上摘的,但涉案两幅作品的来源记不清了”。

本案纠纷发生后,报刊精萃杂志社于2011年8月3日就其涉案使用上述两幅漫画向郭某汇款220元。该笔款项于2011年11月2日因逾期某退回。

报刊精萃杂志社在2011年9月总第87期《报刊精萃》上发布声明,称“由于被摘编的原文中存在部分图文的作者姓名不详,《报刊精萃》2006年5月号和6月号出某时该部分插图本刊无法为作者署名,现经查实,在此诚挚补正并向作者致歉:《报刊精萃》2006年5月号第51页《刻在树上的字》一文配图,以及2006年6月号第55页《伤疤》一文配图作者均为郭某。同时,敬请作品被本刊使用但未署名的作者尽快与本刊联系,以便能够及时补正并支付稿酬。”

2010年9月2日,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世连从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订购了《报刊精萃》杂志夏季号合订本(总第22-24期),价格为12元。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该《报刊精萃》杂志是从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简称牵手文化公司)购进的。牵手文化公司具有经营图书、期某、报纸的《出某物经营许可证》。世纪卓越公司在购进涉案杂志时,审查了牵手文化公司的营业执照、《出某物经营许可证》等。

郭某为本案诉讼支出某律师费5000元。另外,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世连为本案纠纷以及其他纠纷一并给报刊精萃杂志社发送过律师函,并为此支付了邮寄费21元。

以上事实,有网页打印件、《报刊精萃》杂志、图书订购单、购书发票、邮寄详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涉案两幅漫画的作者,郭某对该两幅漫画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规定中的转载是指报纸、期某登载其他报刊已经发表作品的行为,而不包括报纸、期某登载除其他报刊之外的传播媒介上的作品的行为,比如网络、图书等上的作品。另外,作品曾在特定报刊上发表的事实不能当然推定其他报刊上使用该作品就一定构成转载行为,作品使用人欲证明转载行为成立,除需要证明作品曾在特定报刊上发表且未声明不准转载外,尚需证明自己报刊上所使用的作品确是来自于该作品所发表的特定报刊,而不是来自于网络、图书等媒介,否则不能证明转载行为的成立。本案中,尽管郭某曾在《辽宁青年》上发表过涉案漫画一,且早于报刊精萃杂志社在《报刊精萃》杂志上使用该漫画的时间,也未声明他人不得转载,但报刊精萃杂志社自己解释其使用的涉案两幅作品的来源时都不认为该漫画一是来自于上述《辽宁青年》杂志,且承认其所使用的漫画有的是来自于互联网,对涉案两幅漫画的具体来源也不清楚,而且在答辩意见中以郭某的两幅漫画曾在中国新闻漫画网上发表过的事实作为其构成转载的理由。另外,报刊精萃杂志社在使用涉案两幅漫画时也未注明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某。故本院认定报刊精萃杂志社使用涉案两幅漫画的行为不构成转载行为,不属于法定许可的情形,报刊精萃杂志社应当经过郭某许可方可使用涉案两幅漫画。

报刊精萃杂志社未经许可使用郭某的涉案两幅漫画,且未给郭某署名,侵犯了郭某对该两幅漫画享有的署名权、复某、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漫画的独创性程度、报刊精萃杂志社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报刊精萃杂志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郭某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确定。鉴于报刊精萃杂志社曾在2011年9月总第87期《报刊精萃》上就其使用郭某涉案两幅作品发布过声明,且表示了歉意,故本院对郭某要求报刊精萃杂志社在《报刊精萃》和《讽刺与幽默》杂志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世纪卓越公司仅是涉案杂志的销售商,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审查了供货商的营业资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仅需要承担停止销售涉案杂志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二OO六年五月总第二十三期、二OO六年六月总第二十四期《报刊精萃》杂志;

二、江西《报刊精萃》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某、发行涉案二OO六年五月总第二十三期、二OO六年六月总第二十四期《报刊精萃》杂志;

三、江西《报刊精萃》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经济损失二千元;

四、江西《报刊精萃》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合理费用二千元;

五、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负担150元(已交纳),由江西《报刊精萃》杂志社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萍

人民陪审员何铁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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