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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聂某某、陈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0-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6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欧某某,化名黄建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钱昌杰、吴栋,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化名夏文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单某某,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化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株州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贺某某、陆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3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欧某某、聂某某、陈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0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炯天、朱萍出庭支持公诉。3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欧某某、聂某某与李成刚等(另案处理)预谋诈骗他人钱财。1999年5月21日,李成刚以虚构的“美国澳洲国际银团公司”(以下简称“美澳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身份与上海申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申大公司”)洽谈销售柴油业务,并以需证实付款能力为由,诱骗“申大公司”开出1张4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交其验票。当晚,被告人欧某某以虚构的“美澳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黄建华”的身份,从“申大公司”王某己处取得上述银行汇票及收款人黄安民身份证的复印件。之后,欧某某即至广州市通过他人伪造与上述复印件内容相符的银行汇票、黄安民私章,并用被告人陈某的照片伪造黄安民身份证。嗣后,李成刚又以书写不规范为由要求再次验票,同年5月24日,“申大公司”马某某、王某己携带上述汇票至沈阳市房地产大厦1019房,聂某某、陈某和李成刚假装验票,其间,聂某马、王某人不备以伪造的银行汇票偷换上述400万元的银行汇票。

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欧某某等人至山西省洪洞县,由陈某假冒黄安民,使用事先伪造的黄安民的身份证及私章,将骗得的400万元银行汇票背书给洪洞县华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通过该公司提取现金人民币330万元。嗣后,欧某得赃款67万元,聂某得45万元,陈某得4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银行进帐单》和伪造的银行汇票、黄安民身份证、调拔零号柴油的批条、洪洞县“华立公司”申请或签发的银行汇票、转帐支票等书证;宣读上海市公安局的《鉴定书》、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的证明材料和证人王某丙、马某某、冯某甲、周某某、牛某乙等人的书面证言以及3名被告人口某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聂某某、陈某结伙冒用他人银行汇票骗得被害单某人民币4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造成300余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其中被告人欧某某、聂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提请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欧某解未与李成刚等人共谋,其辩护人认为欧某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聂某解其未参与共谋,且实施诈骗行为均是受李成刚指使,聂某辩护人认为聂某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等;被告人陈某对分得41万元赃款无异议,但否认事先明知欧某某等伪造汇票及换取真票,并陈某参与冒用汇票是受人胁迫,陈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陈某系从犯。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要求或建议对各自所辩护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8年8月间,被告人欧某某、聂某某与李成刚分别搭识后,预谋以销售货物诱骗客户开出银行汇票,再伺机以假换真,并以伪造的身份证等冒用客户汇票的手法骗取钱财。

1999年5月21日,李成刚化名“陈某”并以虚构的“美澳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身份经无业人员冯某甲介绍与“申大公司”王某己等人洽谈柴油销售业务,并以需证实付款能力为由,诱骗“申大公司”提供1张出票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上海市南汇支行、收款人黄安民、金额4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交其验票。当晚,被告人欧某某以虚构的“美澳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黄建华”的身份,在本市虹港酒店以验票为名从王某己处取得上述银行汇票及黄安民身份证的复印件。之后,欧某至广东省广州市通过他人伪造与上述复印件内容相符的银行汇票及黄安民私章,并用陈某的照片伪造黄安民的身份证。被告人陈某明知欧某某等人将其照片伪造身份证并用于诈骗,仍为欧某供。

同年5月24日,李成刚以书写不规范为由要求再次验票,“申大公司”的王某己、马某某携带上述汇票赶至辽宁省沈阳市房地产大厦1019房,被告人聂某某、陈某分别化名为“夏文涛”、“王某”和李成刚以虚构的“美澳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佯装验票,聂某王、马某人不备,携带汇票在该房卫生间内用欧某某事先交予的伪造的银行汇票予以调换。

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欧某某、聂某某、陈某等人窜至山西省洪洞县,由陈某假冒“申大公司”总经理黄安民,使用伪造及私刻的黄安民身份证、姓名印鉴,将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银行汇票背书转入洪洞县“华立公司”开设在工行山西省洪洞县支行的帐户,通过该公司提现人民币330万元。嗣后,欧某某分得赃款67万元,聂某某分得45万元,陈某分得4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华立公司”及聂某某等人处追缴赃款87万余元,尚有300余万元无法追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将“申大公司”提供1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与工行上海市南汇支行等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专用章(略)”钢印样本,“乔华”印文样本,“(略)”押数样本比对后所作的《鉴定书》证实,汇票上的钢印、印文与样本印文的字体及笔划特征存在差异;押数与样本数字、符号的细节特征存在差异,结论:钢印、印文、押数与样本不一致。前述书证经被告人欧某某、聂某某、陈某分别辨认,欧某认系其与陈某至广州通过他人伪造的;聂某认系欧某其用于换取“申大公司”真票的伪造汇票。

2、查获的1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的复印件反映,收款人为陈某,出票金额1,800万元,申请人“美澳公司”,出票人工行广州市东山分行。该书证经工行广州市分行证实,并非该分行开具;又经被告人欧某某等辨认系其在广州让他人伪造的。

3、警方从工行山西省洪洞支行提取1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复印件经被告人欧某某、聂某某、陈某辨认后证实,该汇票由上海浦东锦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以黄安民为收款人向银行申请开出,即是“申大公司”被聂某人以验票为名偷换而得的真汇票,金额400万元,后由陈某假冒黄安民之名将其背书给洪洞县“华立公司”后提现。

4、工行山西省洪洞县支行提供的系提款时所用的黄安民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人欧某某及陈某辨认,均承认系由陈某提供本人照片,欧某广州通过他人伪造的,并由陈某在洪洞县假冒黄安民提款时留于当地银行的,同时证实该身份证照片上的人系被告人陈某。

5、工行山西省洪洞县支行《银行进帐单》证实,1999年5月26日转入该县“华立公司”1张收款人为黄安民的400万元的银行汇票。

6、证人王某丙提供的系李成刚交于王某大庆石油化工总厂计划处批条反映,该厂向“美澳公司”发运1万吨零号柴油的内容。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证明证实,总厂未曾与批件上署名为“美澳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从而证实李成刚提供的批条系伪造的。

7、证人冯某戊证实,经人介绍认识“美澳公司”的陈某(李成刚)后,李自称可提供1万吨柴油,冯某“申大公司”王某己介绍给李认识,由“美澳公司”与“申大公司”做柴油生意。李提出要“申大公司”开出汇票证明支付能力,“申大公司”开出400万元银行汇票。李及黄建华(欧某某)于1999年5月21日第一次验票,并取得汇票及收款人黄安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欧某去了广州。李在5月22日至沈阳,又提出第二次验票。第二次验票时有“美澳公司”的王某(陈某)、夏文涛(聂某某)、李成刚及“申大公司”王某己、马某某等人参与。聂某某曾拿过汇票,并且在聂某到汇票时,陈某与李成刚有过争吵,吸引众人注意力。

8、证人王某丙证实,“申大公司”被骗开具汇票以及第一次、第二次验票的整个过程,印证证人冯某戊的证词。王某时证实,在验票过程中,陈某、聂某某等先后接过汇票,且汇票在聂某某手中停留10分钟时间,此时,陈某还与李成刚发生争吵。王某证实,验过票当天,李成刚、陈某、聂某某均离开沈阳且李成刚直至5月28日才失去联系。证人沈某炜的证词印证王某己关于第一次验票时,欧某得400万元汇票及收款人黄安民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证人马某国印证证人冯某戊、王某己证实的关于第二次验票的相关事实,并证实聂某到汇票后,曾上过一次厕所,此时陈某与李成刚争吵。证人马某国还证实其在汇票上作过记号,其陈某的经过与聂某案后供述的在厕所里以假换真以及发现汇票上有记号亦在假票上做记号的细节相符。

9、查获的由洪洞县“华立公司”申请银行出具的3张《银行汇票》、4张《转帐支票》证实,上述400万元转入“华立公司”后,由“华立公司”申请开出上述3张汇票200万元、4张转帐支票200万元分别转出。证人牛某庚证实,其帮助欧某某、陈某及聂某某将400万元汇票兑现的事实,其陈某的汇票出票人、收款人、金额等均与“申大公司”通过“锦汇公司”申请开出的汇票一致。

证人牛某旗的证词印证上述事实并证实,“华立公司”实际提现330万元,并在5月26日至5月29日4天里先后交给欧某某等人,欧某出具收据。

10、被告人欧某某、聂某某、陈某到案后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欧某某、陈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可以证实欧、陈某人将从“申大公司”处获取的400万元银行汇票及黄安民身份证复印件并由陈某供其本人照片,欧某广州通过他人伪造汇票和变造黄安民的身份证用于诈骗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辩证等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伙同被告人聂某某等人共谋诱骗客户开出银行汇票,伺机以假换真并冒用汇票进行诈骗。欧某构身份以验票为名,获取相关汇票及收款人身份证的复印件,通过他人伪造,然后交予聂某机偷换;聂某与共谋并偷换汇票,欧、聂某伙同陈某冒用银行汇票以骗取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陈某明知欧某某让他人伪造金融票据还提供照片等,且参与偷换汇票,并受欧某使假冒黄安民冒用银行汇票以骗取人民币400万元,赃款朋分,案发后尚有300余万元无法追回,被告人欧某某、聂某某、陈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欧某某、聂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聂某某、陈某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聂某某到案后提供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重要线索,使警方及时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对欧、聂、陈某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四、违法所得予以退赔,犯罪工具伪造的汇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叶建民

代理审判员朱春媚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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