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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某诉被告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舞泉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臧某诉被告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在许泌公路扩宽中将原告位于海南路X路西六间商宿和瓦房,门房及土地336平方米予以冲占。2004年4月5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安置,补偿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搬出房屋,被告也按合同履行了第二条和第三条,但合同约定的第四条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由于合同约定的南京路北段及南京路X路路南门面用地早已开发,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在此两处优先安置三间门面用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安置11.5米的三间门面用地,如果被告不能安置,被告应按约定补偿原告,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200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在人民路X路北为原告安置了门面房用地,有依约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至于合同第四条约定。因南京路北段的修建属西蔡村X村改造,所占用的土地属西蔡村X村已将其整体转让给开发商,由开发商负责修建道路X路两边的村民的拆迁补偿,非政府行为。故被告无法在该路段为原告安置门面房用地。原告称南京路X路路南已开发,许泌路路南没有开发计划是无根据的。截止目前,被告在南京路X路路南,许泌路路南为原告安置三间门面房用地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果条件成就,被告将依约在上述路段为原告安置三间门面房用地。由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根据县X镇化建设年的精神和县城总体规划要求,对许泌路进行扩宽改造,由于原告位于海南路北段的六间门面商宿楼和瓦房及土地在规划拆迁范围,2004年4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因许泌路扩宽将乙方(原告)位于海南路北段的六间门面商宿楼(两层)和普通瓦房、门楼及使用的土地33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5751)予以冲占,所冲占的范围及土地由甲方(被告)予以安置补偿。二、甲方将县X路X路北门面用地一处给乙方使用,该土地使用手续由甲方办理。三、按照《许泌路拆迁合同》中由甲方给乙方安置补偿的(银鸽纸业公司北院墙外以北,即许泌路路南)七间门面用地让乙方建房。当乙方正在建房时,因此处尚未开发,被城建局以违章建房予以推到拆除。对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由甲方予以赔偿。四、如果许泌路路南,南京路北段,南京路X路路南门面用地开发,由甲方给乙方优先安置宽11.5米的三间门面用地,相关手续由甲方办理。否则,甲方以三间门面用地时价予以补偿。五、乙方房屋拆迁时间。六、违约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x元人民币。合同加盖有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印章,并有时任镇长张广杰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约定拆迁了房屋,被告也按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在人民路给原告规划了门面用地和并对原告进行了赔偿。2011年3月,原告在知道南京路北段开发后,经与被告协商安置门面用地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南京路北段由舞泉镇X村整体转让给开发商开发,每间门面用地价款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5日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在许泌路路南,南京路北段,南京路X路路南门面用地开发时,给乙方优先安置宽11.5米的三间门面用地,相关手续由甲方办理。所谓优先安置,一是在三条道路先后开发时,应在先开发的道路上为原告安置门面用地,二是在同一条道路开发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先由原告挑选门面用地位置,因此,在被告已经知道南京路北段开发的情况下,没有为原告优先安置门面用地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优先安置门面用地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认可其在南京路北段已无法为原告安置门面用地,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照南京路门面用地的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偿原告臧某安置门面用地款x元。

二、被告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臧某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被告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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