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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聂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照剧,开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女,1960年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聂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6月6日7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X路第五人民医院东20米处,从左侧超越前方原告聂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相擦碰,造成原告聂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经鉴定,原告系轻微伤,未接受住院治疗。原告到开封市155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09.8元,后又花鉴定费80元,停车费80元,因眼镜破损配置眼镜费用120元,交通费140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违规驾车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其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为809.8元;2、鉴定费80元;3、停车费80元;4、配置眼镜费120元,以上四项属原告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属轻微伤,未接受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0元,显然太高,本院酌定支持为2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虚假,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以此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某医疗费809.8元、停车费80元、鉴定费80元,配置眼镜费12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109元,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聂某;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车辆没有擦碰痕迹和重叠现象,无目击证人证明,故不能认定双方发生擦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叙述与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交通标识线不符,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聂某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双方发生事故后,没有在现场报警,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到医院医治,后因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但事后上诉人又到被上诉人家中探望,对此事实上诉人也认可,现在上诉人又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错误,现场没有证人证明为由否认擦碰事实,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的道路情况与现场有出入,并提供照片证明,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事故发生地,故上诉人据此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汴公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正,处理结果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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