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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原告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系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戊,男,1967年出生,汉族,系张某丁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系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张某丁担保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长禄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2月17日18时30分,被告张某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息县运管所门前路段时蒋原告撞伤。入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左外踝骨骨折。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是:今年正月十五日夜晚吃过晚饭,我骑车带着姚运成走在前面,姚杰骑车带着郑莹走在后面,到县城去看灯会。六点左右我靠公路右侧正常行驶,当走到运管所东边杨店路口时,原告骑电动车突然穿上罗某路。我紧急刹车,连摩托车带人一下子摔倒。原告慌忙之中也摔倒了,两车根本就没有相撞。我爬起来去搀扶原告,并闻到他身上酒味很大,我让他到医院去检查,他光哼一声不去。这时渐渐围观了一些人,有人打电话通知他家人又报警,不久交警来了交警问他儿子是否喝酒了,他儿子说他喝酒了。交警安排他儿子把他送到医院,就把我带到交警队。我家人考虑他是老年人,就拿3000元钱垫付了医药费。以上是全部事实的真是经过。我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戊辩称张某丁初中辍学后就帮人干活,近两年一直在城关给张某划玻璃,有独立的经济收入,虽然事发时不满18周岁,按照法律规定他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法庭查明他在这次事故中确有过错,则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辩称:张某丁是我表侄,交警大队把他带走关了一夜。第二天我到交警队看看,我与交警对工作人员说不能把人扣留在这里,交警队工作人员让我担保把人带回去。我就在担保书上签了字,对方不愿意交警队又通知我吧张某丁带到交警队。当时又把张某丁扣住了,对方又讲清交警队才把他放了。我还有什么责任呢。对方要x元,我老表张某戊也同意给x元,交警队调解几次也没有调好,张某戊同意到法庭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十五)18时30分,被告张某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带着姚运成沿罗某路由东向西,从项店镇X村出发到息县城关看灯会。行至息县运管所东边杨店路口时,原告李某甲骑电动摩托车从杨店路X路,双方急刹车,连人带车摔倒。被告张某丁及乘车人从地上爬起来去搀扶原告。原告躺在地上呻吟。这时渐渐围观了一些人,有人电话通知原告家人并报了警,乘车人姚运成将摩托车骑走。不久交警赶到并安排原告之子李某乙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将被告张某丁带走在交警队留置一夜。第二天上午罗某到交警队担保将被告张某丁带回。原告李某甲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左外踝骨骨折”。住院16天,支出医药费检查费x.27元。出院证明一年后取接骨板。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6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丁驾车逃逸,拒收责任认定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某丁陈述,责任认定书没有收到,也没有人通知领取责任认定书,不存在拒绝签收。当场交警队工作人员将张某丁带走,并在交警队留置一夜,不存在驾车逃逸之事。在场人姚运成、姚杰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事实与被告陈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息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息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城郊八里村村委会证明;李某甲中证明,证明内容是原告与其子李某乙在一起从事来料加工及制作业务;交通费票据40元;罗某在交警队填写的担保书;鉴定协议书及鉴定费票据1260元;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4500元;对刘文武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委托代理人对张某、岳龙调查笔录;复印交警队卷宗材料;姚运成、姚杰证明材料(出庭作证)。上述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息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责任划分不正确,认定被告张某丁驾驶逃逸拒收责任认定书无依据。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在场人姚运成、姚杰出具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陈述意见是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注意道路通行安全,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虽正常行驶,在遇有道路交通道口应注意行人通行安全,而未注意防范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本案系混合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系农村X镇从事木料加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及《中华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医药费x.27元,误工费4713.60元(住院18天,出院休息90天,x.26元/年÷365天×108天),护理费1106.5元(x元/年÷365天×18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785.52元(x.26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40元,二次手术费用4500元,合计x.89元。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承担x.92元(x.89元的70%),已付3000元,尚欠x.92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罗某对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赔偿数额x.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6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长禄

二○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岳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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