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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村政府与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65岁。

被告孔某某,男,43岁。

原告常村政府与被告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年3月30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村政府诉称,被告于1998年3月10日向常村X村储金会借款8000元,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1分6厘5毫,于1998年1月27日付占用费211.2元;于1998年4月26日付占用费391.6元;于1998年7月26日付占用费400.4元;1998年11月3日付占用费440元;于1999年2月3日付占用费404.8元;1999年4月30日付占用费378.4元;1999年8月24日付占用费519.2元;1999年11月27日付占用费409.2元。至今未向本储金会偿还本金和占用费。被告又于1998年3月27日向常村镇马南储金会借款x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1分6厘5毫,于1998年7月4日付占用费825元;于1998年10月18日付占用费874.5元;于1998年12月16日付占用费486.8元;于1999年4月30日付占用费1113.8元;于1999年8月25日付占用费973.5元;于1999年11月27日付占用费767.2元后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和占用费,经催要被告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占用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某两次在常村X村储金会借款x元,其中1998年3月10日借款8000元和1998年3月27日借款x元,约定利息1分6厘5毫,期限三个月,两笔占用费合计为x(从1998年1月至2010年5月止计算)被告于1998年1月27日至1999年11月27日共付二笔借款占用费8195.6元,原告自愿放弃占用费x.4元,下余x占用费及本金x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占用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与常村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金额、约定利息、用款期限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全部及时的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对酿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现该储金会将债权转移给原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该储金会对被告的一切权利,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占用费x.4元,是对自己债权的处分,原告的处分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偿还原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x元,占用费x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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