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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因“义合奶牛养殖小区”经营问题,多次到该养殖小区找被害人X某闹事,2009年11月,公安阎良分局武屯派出所对被告人李某殴打X某一案进行了治安调解处理。2010年11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汽油、打火机等物窜至阎良区X某“义合奶牛养殖小区”内,先向被害人X某身上泼洒汽油,后进入房间往床铺、家具上泼洒汽油,当被告人李某走出房间时,被害人X某前来制止,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X某身上泼洒汽油并准备使用打火机点火,被害人X某抢打火机时与被告人李某撕扯在一起,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X某右手第四指关节掰折脱位,致被害人X某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义合奶牛养殖小区”经营问题与被害人X某产生矛盾。2010年11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汽油、打火机等物窜至阎良区X某“义合奶牛养殖小区”内,先向被害人X某身上泼洒汽油,后进入房间内泼洒汽油,当被告人李某走出房间时,被害人X某前来制止,被告人李某又向被害人X某身上泼洒汽油并准备使用打火机点火,被害人X某抢打火机时与被告人李某撕扯在一起,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X某右手第4指中节掰伤,经(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X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11月3日14时5分许,接指挥中心转警,武屯镇X某牛场有人打架,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武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经调查,同日13时45分许,在阎良区X某“义合奶牛养殖小区”内,被告人李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两瓶汽油泼洒“义合奶牛养殖小区”负责人X某妻子X某身上,后逃离现场。武屯派出所民警于同日15时许在被告人李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4、证人X某、X某、X某等证言;5、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笔录;7、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救助情况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在公共场所殴打、辱骂他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丁素巧

人民陪审员秦京文

人民陪审员赵萍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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