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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18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程度,中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清欠一部业务员,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毛某某,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0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阮某某于1994年3月,在担任中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依维柯汽车专项销售部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依维柯牌汽车的职务之便,在先后销售给中国人民解放军五四五部队和海军装备部队共计17辆依维柯牌汽车的业务活动中,当阮某某向上述购车客户提出根据公司规定每购买一辆依维柯牌汽车可获奖励人民币5千元遭到客户拒绝后,阮某某向公司隐瞒这一事实,于同月12日,以奖励购车单位的名义,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8.5万元的转帐支票转入其与他人合伙开设的私营企业上海凯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后于1997年2月6日,将上述款项连同利息转入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外滩支行其个人活期存折中予以侵吞。同年4月14日,阮某某提取该款予以使用。案发后,阮某某退缴全部赃款。

被告人阮某某还于1998年7月2日,在担任中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南京销售处负责人期间,利用保管帐目的职务之便,擅自将销售处帐户中人民币4.12万元转入上海万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个人开设的帐户内,用于个人营利活动。1999年7月1日阮某还全部本息。

被告人阮某某于1999年7月7日向检察机关自首。

以上事实,有证人中某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申联星、李建年关于在1994年代表部队向中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购置依维柯牌汽车时,被告人阮某某曾提出给予其奖励费遭拒绝的经过所作的证词;证人原某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进出口部经理戴国发关于在1994年3月,中国人民解放军五四五部队及海军装备部在其单位购置17辆依维柯牌汽车,被告人阮某某申请提取返利款人民币8.5万元奖励给部队,其表示同意的情况所作的证词;证人中某汽车贸易华东公司工作人员程凯杰、沈钢、赵秀琴关于其单位在1994年3月12日所开具的转帐支票人民币8.5万元系给购车客户中国人民解放军五四五部队和海军装备部的返利款,该款后转入上海凯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内的经过所作的证词;检察机关查获的转帐支票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外滩支行阮某某的个人活期存折,证明上述8.5万元人民币于1994年3月12日转入上海凯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997年2月6日转入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外滩支行阮某某的活期存折内,并于同年4月14日予以提取的事实;证人上某万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范宇卫、邢洪楚关于在1998年7月,被告人阮某某从中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南京销售处将人民币4万余元划入其公司为阮某某设立的个人帐户,进行营利活动,1999年7月1日,其公司代阮某某将人民币4.5万元划入南京销售处归还本息的经过所作的证词;检察机关查获的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人阮某某于1998年7月2日将人民币4.12万元从中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南京销售处划入上海万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999年7月1日,上海万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4.5万元划入中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南京销售处的事实;中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出具的被告人阮某某职务证明、干部聘任决定书及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国有企业,被告人阮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又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予数罪并罚。阮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阮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赃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

阮某某上诉提出,其向单位申领人民币8.5万元是以奖励给客户名义,没有隐瞒这一事实;其能主动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阮某某是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退赔全部赃款,原判虽已对阮某某从轻处罚,但对照阮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量刑仍显过重,要求二审对阮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阮某某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侦查、起诉、一审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阮某某以奖励客户单位的名义从本单位申领人民币8.5万元,但却隐瞒了客户单位拒绝接受奖励费的事实未向单位如实汇报,从而将此应返还给单位的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阮某某辩解没有隐瞒以奖励客户名义申领公款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其隐瞒客户拒收奖励费的事实并不矛盾。阮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并退赔全部赃款,原判已予确认并依据阮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阮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及辩护人要求对阮某某减轻处罚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阮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又挪用公款归己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二罪并罚。但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王承晔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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