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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刘某社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别名苏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左右,被告人苏某承接了阎良区X某街X组健身广场的工程,在施工期间,曾听到该组村民因征地问题上访,为了使征地的事情顺利进行,以便其能够承揽到更多工程,2011年2月15日晚21时许,以到街X组看工程为由,和刘某、苏某(另行处理)到阎良街X组,后被告人苏某告知被告人刘某、苏某其真实目的是想来吓唬、教训一下村X某民,被告人刘某、苏某碍于面子,没有言语,后三人在街X街道上转悠,被告人苏某捡拾了一根木棍拿在手中,约22时40分许,苏某在上厕所时,被害人X某得知有陌生人在村中转悠,便拿着手电和砖块出门查看,后和被告人苏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某用木棍朝被害人X某身上乱打,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在被害人的身上打了两拳,致被害人X某受伤住院,西安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X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4月8日,被告人苏某、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苏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苏某承接了阎良区X某街X组健身广场的工程,在施工期间,曾听到该组村民因征地问题上访,为了使征地的事情顺利进行,以便其能够承揽到更多工程,2011年2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苏某以到阎良村X某看工程为由,纠集刘某、苏某(另行处理)来到阎良村X某,后被告人苏某告知被告人刘某、苏某其真实目的是想来吓唬、教训一下村X某民,被告人刘某、苏某没有言语,后三人在阎良村X某街道上转悠,被告人苏某捡拾了一根木棍拿在手中,约22时40分许,苏某在上厕所时,被害人X某得知有陌生人在村中转悠,便拿着手电和砖块出门查看,后和被告人苏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某用木棍朝被害人X某头上和腿上打,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在被害人身上打,致被害人X某受伤,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X某之损伤符合外来钝性暴力击打所致特征,构成轻伤。2011年4月8日,被告人苏某、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2011年2月15日晚22时40分许在阎良村X某将被害人X某打伤的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2011年8月1日,被害人X某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x.73元,并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1年8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支付被害人x元,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于同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苏某、刘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苏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X某的陈述;4、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证人证言;5、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救助情况登记表、办案说明、诊断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刘某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被告人苏某、刘某共同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纠集并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刘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苏某、刘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丁素巧

代理审判员阮建锋

代理审判员白锋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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