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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给被告送煤泥一车,重117.88吨,每吨290元,共计款x.2元,被告当时付款x元,下欠418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故要求被告支付煤泥款418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0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泥款4185.2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既未某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某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8日原告王某乙给被告张某送煤泥一车,重117.88吨,每吨290元,共计款x.2元,被告已付款x元,下欠418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泥款4185.2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煤泥款418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泥款418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煤泥款4185.2元。

如果被告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海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张某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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