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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上海鸿经实业发展公司、大名冶矿工业链条厂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5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经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崇林,上海市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冶矿工业链条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上海鸿经实业发展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名冶矿工业链条厂、傅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前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3日作出(1999)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名冶矿工业链条厂、傅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9月14日作出(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1999)虹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宏伟、被上诉人上海鸿经实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崇林、被上诉人大名冶矿工业链条厂的委托代理人叶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8月23日,上海友联物资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上海友联物资工贸公司炉料服务部(以下简称炉料服务部),炉料服务部领取营业执照、负责人是上诉人傅某某。同年8月30日,友联公司与傅某某签订分支机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傅某某承包经营炉料服务部,承包期为三年,自1994年9月1日至1997年8月31日;承包期间傅某某每年上交友联公司管理费3万元;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傅某某承担。1995年4月26日,傅某某向卫胜敏借款8万元,言明年利率为30%。1996年4月26日,傅某某与卫胜敏约定第二年的借款年利率为25%,到期连本带息为(略)元,并以炉料服务部名义出具收据,收据上记载收到卫胜敏(略)元,借款至1997年4月26日。收据上加盖了炉料服务部的支票专用章及傅某某印章。后炉料服务部未归还借款,卫胜敏遂起诉被上诉人上海鸿经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鸿经公司)和被上诉人大名冶矿工业链条厂(以下简称链条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0日作出(1999)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鸿经公司返还卫胜敏借款8万元、偿付卫胜敏借款孳息(略).6元。鸿经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92.5元。该判决生效后,鸿经公司遂起诉链条厂和傅某某,要求链条厂、傅某某给付债权(略).1元。

另查明之一,1997年3月,链条厂、上海市虹口区经济委员会、友联公司三方达成脱勾、挂勾协议,约定友联公司与其主管单位链条厂脱勾、转由上海市虹口区经济委员会挂勾主管;友联公司脱勾前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未了事宜均由链条厂负责,与上海市虹口区经济委员会无涉。

另查明之二,1997年3月25日,友联公司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鸿经公司,亦变更了住所、法定代表人和某属关系。

另查明之三,1997年3月17日,链条厂向上海市虹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炉料服务部歇业获得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傅某某与友联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傅某某应按约承担其承包炉料服务部期间的债务。涉案债务系发生在傅某某承包期间,傅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链条厂、上海市虹口区经济委员会签订的脱挂勾协议也具有约束力,现鸿经公司仍具备法人资格,未进入主管单位负责清理阶段,鸿经公司要求链条厂承担鸿经公司主管单位变更前的债务依据不足。据此判决:一、鸿经公司要求链条厂给付债款(略).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傅某某应给付鸿经公司债款(略).1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687.64元,由傅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28元,由鸿经公司负担3687.64元,傅某某负担3687.64元。

判决后,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友联公司与傅某某签订公司分支机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傅某某承包炉料服务部与事实不符,炉料服务部系集体承包,而不是傅某某个人;因友联公司未提供经营炉料必需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且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傅某某损失,傅某某对承包期间的借款不承担责任;链条厂、上海市虹口区经济委员会、友联公司三方达成脱挂勾协议合法有效,链条厂应按约对友联公司脱勾前的债务负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链条厂给付鸿经公司债款(略).1元。

被上诉人链条厂答辩称:原审认定友联公司与傅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傅某某承包炉料服务部的事实正确,傅某某应按约清偿其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因鸿经公司并未对原判对其要求链条厂给付债款请求不予支持一项提出上诉,傅某某无权代鸿经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故二审应围绕傅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进行审理,而对链条厂是否承担责任不予审查;况且脱挂勾协议中约定的链条厂对友联公司脱勾前的债务“负责”不等于“承担”,友联公司变更为鸿经公司后,鸿经公司应以其所有的法人财产承担债务,现鸿经公司尚未进入清理阶段,傅某某要求链条厂承担鸿经公司的对外债务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鸿经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关于炉料服务部系集体承包,还是傅某某个人承包一节,二审中对链条厂提供的公司分支机构内部承包协议进行了质证,协议上记载由傅某某承包经营炉料服务部。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傅某某没有异议,故该协议上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傅某某主张炉料服务部系集体承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友联公司变更为鸿经公司后,友联公司的注册资金30万元已转入鸿经公司,鸿经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友联公司的注册资本未移交,故鸿经公司对外承担原友联公司债务后,要求链条厂给付债款的请求难以支持,原审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傅某某与鸿经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审在未查明承包合同中,承发包双方责任的情况及对承发包合同中所有债权债务进行全面审计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傅某某偿还在该承包合同期间的一笔债款有所不当,且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争议的债务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鸿经公司可以依照承包合同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另案提出解决。因此原判将债务纠纷与承包合同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予以判处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7.64元,由被上诉人鸿经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7.64元,由被上诉人鸿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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