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55年8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成智,上海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全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余山民强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爱娣,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8年11月2日,上诉人叶某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上海文龙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款(略)元,至1999年11月份还(不计息),过期依法办事。”该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按时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催讨未果,遂诉诸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1999年7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内容为同意上海文龙工贸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上海全龙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应按约定日期还款,现因上诉人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叶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借条”简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完全忽视了“借条”产生的前因后果,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交付上诉人7万元,所以该“借条”名为“借条”,实质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作的“到期如数支付购车款”的承诺。
被上诉人答辩为,上诉人欲购桑塔纳车一辆进行出租营运,但苦于手头没钱,于是向被上诉人前身文龙工贸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上诉人事实上也取得了桑塔纳车一辆用于营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之原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借得购车款7万元理应按借条上言明的日期归还借款,现上诉人到期不予归还,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归还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的处理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在承包出租车营运中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某鸿
审判员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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