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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与潘某夫妇相互熟悉,潘某与其丈夫张某某,二人多年一直从事航运,2003年初二人从淮河转到长江流域从事航运。2008年,张某某病逝。2009年,潘某返回固始县期间,魏某与潘某见面后称,张某某生前欠其现金一万元。潘某遂给魏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魏某壹万元。潘某,2009年5月16日。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魏某提交借条15份,其中一份为潘某出具,证明张某某生前借款x元。潘某否认,辩称张某某生前不会写自己的名字,魏某提交的借条笔迹有改动迹象。2010年5月9日,魏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的14份借条上“张某某”三个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潘某辩称认为借条的客观性未核实,不同意鉴定。2010年9月20日,魏某提交申请,表示放弃笔迹鉴定,要求法院依现有材料审理。魏某提供的15份借条中,债权人为汪明伟的三笔,借款时间分别为2002年9月26日、2005年9月19日、2005年12月21日。固始县人民法院经调查汪明伟,汪明伟称在2002年上半年,经魏某手借给张某某现金x元。汪明伟自己借给张某某现金9000元,2003年未见到张某某。债权人为黄某金的三笔,借款时间分别为2002年6月9日、9月5日、1月13日。固始县人民法院经调查黄某金,黄某金称魏某找其借款时间为2005年或2006年,并称利息不是魏某偿还,而是张某某的弟弟张玉虎在2009年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核实,魏某提供的14份借条中,有9笔时间为2002年,其中8笔将2002年改为2003年,另一笔将借款时间2002年改为2005年。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以其代为潘某已经病逝的丈夫张某某偿还张某某生前借的债务x元为由,要求潘某偿还代偿的x元及利息,履行追偿权,但在诉讼过程中,潘某对魏某出具的15份借条,只认可署名潘某的一万元借条,对署名张某某的14份借据不予认可,潘某应承担该一万元的清偿义务,因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故利息不予支持。魏某诉称的张某某病逝,其提供的14份借条的客观性依现有的证据不能判定,且该14份借条与证明材料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14份证据从形式上也不规范,有改动迹象。诉讼中魏某申请笔迹鉴定,又撤回申请,故魏某诉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魏某因此主张的追偿权,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魏某本金一万元。二、驳回魏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含裁定费用850元),魏某负担4250元,潘某负担200元。

上诉人魏某上诉称:潘某的丈夫张某某生前委托魏某为其借款用于造船的事实应当成立。理由是:1、潘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如果借款全部偿还,则借据应当撤回,但借据在魏某手中,足以证明潘某说从未让魏某经手借钱不实。魏某提交的债权人为肖本红、黄某、黄某金的借据上张某某的签名是张某某本人所写,可以作为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本。杨亚金系三河尖信用社的信贷员,张某某生前曾找其借款,借据上应有自己的签名,否则,将违反金融机构的规定。2005年12月22日魏某在往流营业所为张某某汇现金2万元,足以证明张某某生前借过魏某的钱是事实。2、魏某在庭审中提交的汪明伟、童明才、黄某乾的证言证明了张某某生前借款及魏某代张某某还款的事实,及潘某在张某某病重病逝期间承诺还款。3、潘某申请笔迹鉴定又放弃笔迹鉴定,而魏某从未申请放弃鉴定。4、潘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就本案事实方面不能成立,只能限于一般代理。潘某应到庭应诉,以辨别该案的真伪细节,以利公正。而魏某申请潘某到庭应诉的申请,一直没有得到支持。再次要求中院,潘某本人必须到庭应诉,否则张玉浦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5、潘某署名的借款是在张某某病重治疗期间,魏某应潘某的请求为其借款,在张某某病逝后,潘某补写的,因张某某生前的借据有数份,故未让潘某将所有的借款补上。6、在2008年张某某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魏某同债权人汪明伟到昆山市看望张某某并商量偿还欠款事宜,张某某承诺还款。对于欠款,魏某每年均多次电话催要,故并没有超过诉讼实效。请求潘某向魏某偿还欠款x元。

潘某答辩称:1、魏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条的客观真实性。2、魏某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其在上诉状中陈述张某某承诺还款不是事实。3、因魏某未能提供张某某的签名比对样本且魏某申请放弃鉴定,魏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原审法院对潘某进行过调查,潘某也到庭陈述相关情况,潘某到庭与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魏某坚持字迹鉴定且以其提供的债权人为肖本红借据上的张某某的签名为字迹鉴定的比对样本,潘某的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魏某称借据上借款时间的变更是因为本年的利息已经结清,为了结算下一年利息方便,才进行的更改,借据上张某某的签名有两种笔迹是因为有其代写和张某某本人所写,故坚持进行鉴定。魏某称其无法提供除肖本红借据之外的其他比对样本,其已经代为偿还所有债务,利息部分其给债权人另行出具条据。

本院认为,魏某主张追偿权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客观存在且其代为清偿了债务,但是魏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坚持笔迹鉴定,但是原审诉讼过程中,其出示书面意见表示放弃鉴定,二审中也未能提供足以作为检材的样本。潘某对其自己出具的借据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魏某就其他部分的债权在其收集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600元由上诉人魏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志

审判员余多成

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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