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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XX诉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系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洪XX诉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何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原告生于X年X月X日。2000年4月,原告母亲洪某与何某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证上载明:“洪XX归其母洪某抚养,其父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家里门面房及其他财产归父亲所有。”自从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父亲未尽到丝毫的责任义务,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50元的抚养费从未兑现。父母离婚后都重新组建家庭并生育子女,现母亲已无力抚养原告,原告现就读初中,母亲已无力承担原告就读初中等教育费用。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3600元/年×16年),教育费x元(初中3年3000元,高中3年6000元,大学4年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同意给付抚养费,但是现在经济困难,靠姐妹接济维持生活,无能力给付洪XX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洪某与被告何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4月25日,原告母亲洪某和被告何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证上载明:“洪XX归女方洪某抚养,男方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家里门面房及其他财产归男方何某所有……”自从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50元的抚养费被告从未给付。洪某、何某离婚后均已重新组建家庭并生育有子女。洪XX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母亲、被告离婚时有约,在原告没满18周岁期间要求被告给付其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前的抚养费为6100元,但原告要求变更被告给付起诉后的抚养费的诉讼主张,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某无固定收入,应按2011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起诉后的抚养费按四年零五个月计算,应计算为x.26元/年×4.4年×26%=x元,被告何某应承担x元。原告请求的后期教育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数额,本案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承担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洪XX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某承担1500元,被告何某承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上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予交二审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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