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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卞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卞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卞某的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卞某和张xx家因老住宅发生纠纷吵架、厮打,原告出于邻居关系去劝架,而被告不由分说将原告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后原告花去医疗费、护某和其他费用共计x元,并且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未看望过原告。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护某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2011年农历正月初一,因被告与张xx两家发生纠纷,不一会儿原告就跑过去了,对被告的大伯乱抓乱撕,被告的妻子和嫂子看见后就和原告厮打在一起,原告被拉倒后双方就被劝开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之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之伤系被告妻子的自助行为所致,原告应自负后果,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之伤是否系被告所致;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民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2)民权县公安局褚庙派出所对卞某、卞xx、张xx、卞2x的传唤证各一份,(3)民权县公安局褚庙派出所对卞某的询问笔录两份,(4)民权县公安局褚庙派出所对卞3x、卞4x、张xx、张2x、卞5x、魏xx、赵某、卞某氏、张3x、李xx、朱xx、李3x、杨xx、赵xx、张3x、李2x、张4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5)原告赵某和张某顺的陈述材料各一份,(6)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7)民权县公安局对被告卞某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8)民权县公安局对被告卞某之妻孙永霞的传唤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各一份,(9)民权县公安局褚庙派出所对被告卞某的罚款收款票据一张;据此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用脚照原告头部踢跺所致,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第二组: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第三组:1、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3、交通费单据六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799.1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权县公安局褚庙派出所对卞某、卞xx、杨xx、李xx、朱xx、李2x、张xx、张2x、卞1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不是被告所致,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3)、(6)、(7)、(8)、(9)份证据及第二组、第三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第(4)份证据中的卞xx、卞1x、张某、卞2x、卞某氏、张xx、李xx、朱xx、李1x、杨xx、张2x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张某顺、魏xx、赵某、赵某xx、张xx、李2x的询问笔录及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如实地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组第3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卞xx、李xx、杨xx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卞某、李xx、朱xx、张xx、张xx、卞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发生殴打,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3)、(6)、(7)、(8)、(9)和第(4)份证据中的卞xx、卞2x、张某、卞3x、卞某氏、张xx、李xx、朱xx、李2x、杨刘氏、张xx的询问笔录及第二组、第三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卞xx、李xx、杨xx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4)份证据中的张某顺、魏xx、赵某、赵xx、张xx、李xx的询问笔录及第(5)份证据能够与被告无异议的且被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3)、(6)、(7)、(8)、(9)和第(4)份证据中的卞xx、卞2x、张某、卞3x、卞4x、张xx、李xx、朱xx、李2x、杨xx、张xx的询问笔录及第二组、第三组第1、2份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第3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卞xx、李xx、朱xx、张xx、张xx、卞1x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一)15时许,被告卞某及其哥哥卞某恩等人和张某顺及其弟弟张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张某顺的岳母即原告赵某听说后到了现场,被告将原告致伤,经民权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眼挫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上腹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799.18元。2011年2月4日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认为:原告之主要损伤在左眼部,左眼视力下降,此损伤为钝器伤,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眼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费为300元。被告因致伤原告,被民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将原告致伤,有民权县公安局褚庙派出所对原告和证人魏xx、卞xx、李xx、杨xx、赵xx、张xx、李2x的询问笔录及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799.18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5523.73元÷365天=15.13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13元×6=90.78元,护某可按照护某人员1人计算,护某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护某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某应为15.13元×6=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6=180元,法医鉴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致伤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2799.18元、误工费90.78元、护某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3460.7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卞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闫允峰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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