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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宝智能仪表厂与黄某某、上海新宝自动化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0-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新宝智能仪表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钱舒鸣,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在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工作。

被告黄某某,男,1961年7月28日出,汉族,住(略),上海新宝自动化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新宝自动化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普荣,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宝智能仪表厂(简称“新宝仪表厂”)诉被告黄某某、上海新宝自动化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新宝设备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宝仪表厂”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钱舒鸣、武某某,被告黄某某、“新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普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宝仪表厂”诉称:1994年7月,被告黄某某与原告上级主管单位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签订《引进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协议书》,并被该公司安排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1995年9月,被告黄某某在担任原告厂长期间,与其妻张某某等人在南汇县注册成立了“新宝设备公司”,为总经理,张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与原告相同的XBT系列显示类仪表。两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四方面:(1)1996年5月,黄某某利用保管原告公章的职务便利,盗用原告公章,以原告名义向客户发出“通知”,谎称原告已将“工厂升格为公司”,使客户误以为被告“新宝设备公司”系从原告“新宝仪表厂”演变而来,原被告系同一企业。(2)被告“新宝设备公司”对外发放的企业简介使用了原告以往使用的宣传用语,并将原告获得的“上海市宝山区质量稳定奖”冒充是其获得。使用与原告所在地相同的邮编,进一步误导客户原被告系同一企业。(3)被告“新宝设备公司”向客户发出的信息反馈表署名““新宝设备公司”(原“新宝仪表厂”)“,以此说明原被告系同一企业。(4)1997年8月,”新宝设备公司“向客户发出《总部启用通知》,谎称”原仪表厂厂房及电话已停止使用,谨防假冒”,误导客户不要再与原告联系业务。两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权。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万元。

两被告辩称:黄某某担任原告厂长期间,原告公章由办公室主任保管,黄某某没有盗用原告公章以原告名义发出任何通知。原告诉称的企业简介确是被告所刊登,但企业简介中使用的宣传用语并不是原告专有的。被告宣称其曾获得“上海市宝山区质量稳定奖”虽有不妥,但并没有分割原告的权益。原告所在地的邮政编码也非原告专有,被告使用原告所在地邮政编码也不构成侵权。关于信息反馈表,被告没有向客户发过。关于《总部启用通知》,被告在通知中并没有提到原告的企业名称。通知中的“原仪表厂”是指被告“新宝设备公司”下属的工厂而非原告。而且被告“新宝设备公司”的电话当时确有改动。据此,两被告认为并没有分割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4年7月,原告上级主管单位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引进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协议书》,并指派黄某某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厂长之职。

2.原告主要生产XBT系列数显调节仪,曾于1996年2月获得上海宝山区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质量监督稳定证书》。

3.1995年9月,被告黄某某与其妻张某某等人在南汇投资注册成立“新宝设备公司”,张某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黄某某为该公司股东。被告“新宝设备公司”生产与原告同类的XBT系列数显调节仪。

4.被告“新宝设备公司”在《中国计量器具制造单位及产品信息指南》(续集)上刊登企业简介,称其产品曾获得“上海市宝山区产品质量稳定奖”。同时,还将其所在地“上海市浦东南汇车站南路X号”由邮政编码写为原告所在地宝山区的邮政编码“(略)”。

5.1997年8月,“新宝设备公司”向客户发出《总部启用通知》,该通知最后注明:“原仪表厂厂房及电话已停止使用,谨防假冒!”。

6.1997年2月21日,被告黄某某因合作纠纷起诉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同日,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书面通知黄某某,“你厂于即日起停止一切经济、业务活动,宣告歇业。即日封好新宝智能仪表厂的一切财产,归由总公司保管......”。同年6月28日,黄某某与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终止原合作协议。之后,黄某某担任“新宝设备公司”总经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有4点:(1)被告黄某某在担任原告厂长期间,是否盗用原告公章以原告名义向客户发出“通知”,称原告已由工厂升格为公司;(2)被告“新宝设备公司”是否曾向客户发出“XBT”系列产品用户信息反馈表;(3)《总部启用通知》中的“原仪表厂”是指原告还是被告“新宝设备公司”下属工厂;(4)1996年下半年至1998年年底,原告因两被告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6年5月的“通知”。该“通知”称:“在您的关心和支持下,我厂业务量得以稳步发展。现在,市区旧厂房已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于今年年初,我厂决定迁入浦东高新技术开发区,并将工厂升格为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某是黄某某工程师,我们的经营宗旨依旧奉行。该”通知“落款为”“新宝设备公司”(原“新宝仪表厂”)“,并盖有两单位印章。该”通知“的抬头处未填单位名称。(2)《关于调整上海新宝智能仪表厂法人代表及印章的备忘》。主要内容为:原”新宝仪表厂“公章、合同章各一枚,于1997年7月26日销毁,在这之前由黄某某保管。该”备忘'由黄某某签字认可。(3)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北方设计研究院自动化所副所长任山祥致原告传真件。主要内容是该所曾于1996年收到原告的迁址通知。(4)北方设计研究院自动化通讯设计研究所致原告函。主要内容是该所自动化通讯站1996年收到原告迁址浦东的通知,升格为公司办公。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盗用原告公章,以原告名义发出通知,谎称原告由工厂升格为公司,使客户误以为被告“新宝设备公司”即原告“新宝仪表厂”。

两被告对上述第1、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尽管“通知”中原被告公章是真实的,但原告公章并非黄某某所盖,而是由当时同时担任原告和被告“新宝设备公司”业务员的马士侃所为。而且,“新宝设备公司”的公章也是马士侃所盖。马士侃所为并未得到黄某某和“新宝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某,故该“通知”与两被告无关。从“通知”的抬头系空白来看,原告不能证明“通知”已发出。第3份证据是传真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能采信。第4份证据虽然证明该单位收到“通知”,但该单位并没有提供其收到的“通知”,故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而且,作为证人证某必须是由自然人所作,单位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提供了王学军、王兆华的证人证某。王学军两份证词的主要内容是,1996年至1997年2月,其在“新宝仪表厂”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保管公章。1996年5月“通知”中的原告公章,是当时业务员马士侃在其办公室所盖。1997年2月21日,其将原告公章交还给黄某某。王兆华证词的主要内容是,1996年起,其在“新宝设备公司”南汇仪表厂任负责人,负责保管该公司公章。1996年5月“通知”中“新宝设备公司”的公章系马士侃在其处所盖。原告认为上述证人证某不可信,因为“新宝仪表厂”未曾设过办公室主任一职,原告公章一直是黄某某掌管的,未经黄某某同意不可能盖章。而且马士侃仅是一个业务员,不可能擅自决定盖公章发通知,即使马士侃盖了公章,也是得到黄某某和“新宝设备公司”同意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对第1、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3、第4份证据,原告要证明的是同一事实,即被告“新宝设备公司”已向客户发出了“通知”。虽然第3份证据系一份传真件,但第4份证据系由收到“通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了与第3份证据所要证明的相同事实,第3份与第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以第3份证据系传真件,第4份证据系单位证明,两份证据不应采信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辩称其未盗用原告公章,理由是当时公章由办公室主任王学军保管,因此,盖公章之事实与其无关。但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证明,黄某某在1997年7月26日与原告上级单位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共同销毁原告公章时承认,在这之前,原告公章由其保管,故被告黄某某提供的王学军证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某在担任原告厂长期间,为被告“新宝设备公司”牟取不正当利益,与“新宝设备公司”合谋,使用原告公章以原告名义向有关客户发出“通知”,谎称原告已由工厂升格为公司。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主要提供了3份“XBT系列产品用户信息反馈表”复印件。3份反馈表的落款均是““新宝设备公司”(原“新宝仪表厂”)“,反馈单位分别是长岭炼油化工总厂催化剂厂、湖南省湘江氮肥厂、洛阳钢铁加工厂铝镁板带厂。原告提供3份”反馈表“主要证明”新宝设备公司“发出的反馈表将”新宝设备公司“与”新宝仪表厂“混同,而且,客户在反馈信息时也产生了误认了。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反馈表均是复印件,而且不能提供原件,故该证据不能采信。为了解口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在开庭后,按照反馈单位在反馈表上填写的联系电话和联系人进行联系,联系人均表示反馈表上的反馈单位公章是真实的,他们曾收到过反馈表,当时认为”新宝设备公司“与”新宝仪表厂”是同一单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反馈表虽然是复印件,但经过本院核实,反馈单位均表示收到过上述反馈表,因此,3份反馈表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两被告认为3份反馈表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新宝设备公司”于1997年8月向客户发出的《总部启用通知》。该通知的最后注明,“原仪表厂厂房及电话已停止使用,谨防假冒”。该证据证明,“新宝设备公司”继续欺骗客户,将原告视为“新宝设备公司”的前身。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中的“原仪表厂”并非指原告,而是“新宝设备公司”下属的仪表厂。被告提供了上海南汇电信局的证明,证据主要内容是,该局于1997年8月对“新宝设备公司”所在地区的电话重新割接和改号,“新宝设备公司”的两个电话号码也分别做了改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总部启用通知》中的“原仪表厂”是指被告而非指原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新宝设备公司”电话改号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总部启用通知》中的“原仪表厂”即指“新宝设备公司”或“新宝设备公司”下属的工厂,而且,“新宝设备公司”也没有提供其所谓下属“仪表厂”合法客观存在的证据。因此,被告关于“原仪表厂”非指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新宝设备公司”所发《总部启用通知》中的“原仪表厂”系指原告,而非被告“新宝设备公司”或其下属的工厂。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其1994年至1998年的年度会计报表,证明其在1996年6月之前,平均每产值为(略).02元,平均每月利润为(略).87元;1996年6月之后至1998年年底,平均每月产值为(略).08元,平均每月利润为390.75元。按1996年6月之前月平均利润计算,自1996年6月至1998年年底,其可得利润减少(略).66元。两被告辩称,原告根据其上级主管部门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的决定,在1997年2月已封厂歇业,原告利润的减少并非因其行为造成,原告主张其损失达100余万元缺乏依据。被告为此提供了1997年2月21日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致黄某某的业主通知和办公室门被封照片的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办理过任何歇业手续,事实上原告一直在生产经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停产歇业。本院认为,原告1994年至1998年的年度会计报表虽然反映了1996年5月之后原告产值和利润下降的事实,但鉴于原告上级单位在1997年2月因与黄某某合作纠纷确有要求原告歇业停产的情况,故原告产值和利润下降并非均因两被告行为所致。而且,原告以两被告实施行为之前其平均利润为依据,计算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全面查清本案事实,审理期间,本院还要求“新宝设备公司”提供其1996年至1998年的年度会计报表。报表反映“新宝设备公司”1996年、1997年、1998年的税前利润分别为(略).62元、(略).81元、(略).84元。原告认为,“新宝设备公司”年度会计报表反映的产值是可信的,但利润有水分不可信。

综上,本院认为:

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新宝设备公司”和原告“新宝仪表厂”均是生产XBT系列数显调节仪的企业,属于同业竞争者。“新宝设备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的下列行为:(1)1996年5月,以原告名义向客户发出的通知称.于今年年初,我厂决定迁入浦东高新技术开发区,并将工厂升格为公司;(2)在企业简介中将原告曾获得的“上海市宝山区质量稳定奖”称其获得,并将原告所在地邮编写成其邮编;(3)在向客户发出的信息反馈表上署名““新宝设备公司”(原“新宝仪表厂”)“;(4)1997年8月,在向客户发出的《总部启用通知》中称”原仪表厂厂房及电话已停止使用,谨防假冒“。上述行为的实施,客观上足以使客户误认为:”新宝设备公司“系由”新宝仪表厂“升格而来,两家企业虽然名称不同,但系同一企业;”新宝仪表厂“的名称及电话现已停止使用,原”新宝仪表厂“的经营活动由”新宝设备公司“继续进行;”新宝设备公司“还曾获得”上海市宝山区质量稳定奖“。这些误认,给”新宝仪表厂“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导致其经营利润的下降。因此,上述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质量、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第一种行为,由于”新宝设备公司“所发通知中盖有原告公章,而黄某某当时又担任”新宝仪表厂“法定代表人,负责保管原告公章,故黄某某与”新宝设备公司“共同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对此行为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上述第二、三、四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是以”新宝设备公司“名义实施的。尽管黄某某系”新宝设备公司“的股东、总经理,但以”新宝设备公司“名义实施行为的后果应由”新宝设备公司“承担,”新宝设备公司“应独自承担实施上述行为所产生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黄某某与”新宝设备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行为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以其损失作为赔偿标准,但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新宝设备公司”提出的获利数额,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的赔偿应根据被告侵权的手段、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由本院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上海新宝自动化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新宝智能仪表厂的不正当竞争侵权;

二、被告黄某某、上海新宝自动化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新宝智能仪表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上海新宝自动化仪表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新宝智能仪表厂人民币20万元;(上述第二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黄某某、上海新宝自动化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向原告上海新宝智能仪表厂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上述第三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3583元,两被告共同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代理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陆卫民

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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