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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刘某甲,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苏某驾驶豫x号红色尼桑轿车,在永城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因经济纠纷与刘XX、蒋X、张XX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苏某持刀将蒋X、张XX捅伤。经鉴定,蒋某损伤程度系重伤;张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出警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苏某带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害人蒋X伤后,于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3月18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21元。2011年4月8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人身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张XX伤后,于201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1月2日在永城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10元。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0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101.85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蒋X经济损失x元;赔偿张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008年左右,同事孙XX找到我,让我帮她亲戚找工作,我在劳动局托人弄到两份招工表,每张表收了孙XX1万元,孙XX给我x元,并说其中的5000元是我的好处费。后来孙XX又找到我说招工表她不要了,让我把钱都退给她,我告诉她表已经填了不用就作废了,只能退给她给我的好处费,她不同意,我就一直没退给她钱。2010年10月14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听杨XX主任说孙XX的男朋友刘XX来单位骂我后,就给刘XX通了电话,问他下午为啥到医院骂我,他说:“不光要骂你,还得打你”。我和刘XX约好在市委门口见面,我等了大概有二十分钟,他没来,我就给他打电话说:“我和你无冤无仇的,你为啥骂我,你要不来,我就去你姐店里给你姐说”。过一会一个尾数为“…666”的手机号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苏某,还说我要砸他的店,我猜这个人肯定是刘XX的姐夫,我对他说我不认识他,为啥要砸他的店,还给他说刘XX骂我,他在电话中骂我,还约我到刘XX家楼下。过了一会,刘XX又打来电话问我在哪儿,我说在铁南路X路交叉口,他说他马上就到。刘XX开着一辆没有牌号的黑色三厢尼桑车就来到了,后面还跟着一辆没有牌照某尼桑商务车。刘XX和三四个男子朝我这边走来,我一见这么多人,也就站着不动了。刘XX问我是不是苏某,我刚说完是的,与刘XX一块来的一个胖子就用拳头朝我鼻子和嘴上打了一拳,其余的那几个人接着就用皮带等物往我身上抽打。我被打急了就取出腰带上的一把小刀,然后对着他们喊:“再打我,我就捅你”。还是有人朝我身上打,我一急之下就对着打我的人乱戳,也不知道戳了几下,戳住谁了,我一边戳一边跑着喊赶快报警。在他们打我的时候又过来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雪枫路的桥下,从上面下来几个人。我刚跑到我车跟前,后面有人拿砖头朝我身上砸,还有人喊“拿刀、拿刀”,我从车上拿出来一个棒球棍对他们喊:“你们有刀,我有枪”。这时候有一辆警车路过,我以为是派出所来人了,就不喊了,他们见有警车也就停下了。那辆警车没停车就开走了,我上车准备开车跑,打我的那几个人就堵我,我对他们喊:“再不闪开,我就撞你”,他们一闪开我就开车跑了。后来我回到现场,因为打架的时候我喊人报警了,我看见警车来了,就截住了警车,和警车一块来到了打架现场,那伙人见有警车来坐上车就跑了,随后民警把我带到了派出所。刀是我2010年国庆节期间在徐州买的,有十来公分长,刀柄是黑色的,一直随身携带,就是为了吃东西方便,他们把我打急了,才用的刀。

2、被害人蒋某陈述。我手机尾号是三个六。2010年10月14日下午,我和我小舅子刘XX、刘某乙等人一起在“阿五”饭店吃饭,刘XX出去接了个电话,等他回来,我就问咋回事,他说苏某和他女朋友孙XX有经济纠纷,苏某欠孙XX4万元,他去找过苏某,苏某不仅要报复他,还要烧我的“红人”服装店。我当时一听就楞了,我不认识苏某,他为啥要烧我的服装店,我就和刘XX说去找他,问清楚咋回事。我俩就开车去找苏某,在车上刘XX给苏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后来我们在铁南路X路交叉口见到了苏某。我们下了车,苏某上去抓住刘XX的胳膊就要打,我上去拉开了他们,苏某就朝我走了过来,我感觉肚子被苏某碰了一下,低头掀开衣服一看,肚子上被刺了一个洞,苏某手里拿着把黑色的刀,然后我就迷迷糊糊的。后来张XX来了,问我咋回事,我说刘XX给他打起来了,那人有刀,你把他的刀弄掉。说完这句话,我就昏迷过去了,之后发生的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听说张XX拉架时也被苏某捅伤了。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10年10月14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开着乳白色越野车路过永城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时,看见路东边有几个人正在打架,我一看是我朋友蒋X、刘XX,就下车看看怎么回事。我看见蒋X抱着肚子坐在地上,有个年轻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准备去刺刘XX,我当时正好站在刘XX的后面,就急忙抽掉自己的皮带朝这个人手上打了一下,想把他的手里的刀打掉。这个人撇下刘XX,调转刀头就向我刺过来,一刀刺在了我的右胸肺部,我当时本能的用皮带又朝他打了两下子,然后我就回头朝小肥牛火锅店门口跑,这个人追了我几步,没有追上。我回头又看看,就见这个人开车去撞刘XX,没有撞上。后来我拦了一辆车准备去医院,有一辆警车追过来,从警车下来一个人自称是龙岗派出所所长黄海峰,我对他说我被人用刀刺伤了,赶快送我去医院,随后我就被送到了公疗医院。

4、证人刘XX的证言。2010年的4月份,我认识了现在的女朋友孙XX,孙XX告诉我说她的一个叫苏某的同事,以给她的一个朋友办工作为名,收了孙XX4万元,结果工作的事情一直没有办好。孙XX的朋友一直就催孙XX要钱,孙XX就问苏某要钱,苏某不承认接4万元钱的事,当时也没有打收条。我听说此事后,曾让我朋友曹震去苏某的单位找了他几次,但苏某一直都不承认拿了4万元。2010年10月14日下午四五点钟,我自己去了永城市红十字医院找苏某,结果也没有找到,我在医院的院子里骂了他几句之后就走了。后来我接到了苏某的电话,他让我在市委门口等他。我开车来到市委门口,没见到苏某,给他打手机也无法接通,然后我去了“阿五”美食饭店,和我四姐夫蒋X、三姐夫刘某乙、我朋友谢XX一起吃饭去了。吃饭的过程中,苏某给我打手机说,他在我家楼下呢,还问我“红人”服装专卖店是不是我家开的,今晚要把店给烧了。“红人”服装店是我姐夫蒋X开的,他听了苏某的话很生气,就直接给苏某打手机。随后我和蒋X一起开车去了我家楼下,结果没见到苏某,我给孙XX打电话,她说刚才下楼卖菜时,看见苏某的车在我家楼下停着。我给苏某打手机问他在哪里,苏某说在苏某电器门口,我和蒋X开车去了苏某电器门口,也没有找到苏某。我就又给苏某打电话问他到底在哪里,苏某说在雪枫路X路桥下呢。我俩到雪枫路X路交叉口的时候看到了苏某的车,苏某就在他车前站着,旁边还有两个青年男子,我和蒋X下车来到苏某的跟前,苏某喊了一声刘XX,我下意识地答应了一声,苏某拿出一把30多公分的折叠刀向我刺来,蒋X把我推在了一边,苏某没有刺住我,又向蒋X身上刺了一刀。这时蒋某朋友张XX来到了现场,他去拉蒋X,苏某又向张XX身上刺,我抽掉腰带就打苏某,苏某又跑到他车里拿出了一根长约60公分的黑色的棍子,朝我腰和腿部打了几下,把我被打倒在地,苏某又开车撞我,把我撞倒后他就开车跑了。我看见蒋X躺在雪枫路东铁道南30米左右的地上,昏迷不醒。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直接把蒋X送到人民医院去了,后来听说张XX也被送进了新城公疗医院。

5、证人谢XX的证言。2010年10月14日晚,我和刘XX、蒋X等四人在新城“阿五”美食吃饭,刘XX接了个电话,我听见刘XX大声喊:“你要砸谁的店”然后蒋X出去看怎么会事,他俩出去后就一直没有回来。我还没离开饭店,这时刘XX给我打电话说蒋X被苏某刺伤了,我赶紧去了人民医院,看见蒋X躺在手术台上,肚子上被刺了一个洞。

6、证人孙XX的证言。我和苏某原先都在红十字医院工作。2008年,苏某答应给我朋友刘某康安排工作,通过我的手给了苏某4万元钱,结果没有安排成,我就问苏某要钱,苏某不给我钱,还说难听的。2010年,我把这事告诉了我男朋友刘XX,刘XX说他帮我要钱,如果要不回再报警。刘XX曾让他朋友曹震去找苏某要过几次钱,但都没要过来。刘XX告诉我2010年10月14日下午,他到红十字医院找苏某,但没找到,后来苏某给他打电话要和他见面。当天下班后我直接去了刘XX的家,下楼买菜时我看见苏某的车在刘XX楼下停着,我赶紧给刘XX打电话,不一会,刘XX和他姐夫蒋X开车过来了,我就下楼,刘XX给苏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之后他俩就开车走了。当晚7时许,刘XX告诉我他和蒋X因为给我要钱和苏某打了架,蒋X被苏某用刀捅伤的事实。

7、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4日下午5点钟左右,刘XX来红十字医院喊着要找苏某,其知道苏某和刘XX的女朋友孙XX有纠纷,其作为医院领导劝走了刘XX。刘XX刚走,苏某就下楼问其是谁在门口嚷嚷的事实。

8、证人朱一X的证言。2010年10月14日晚上7点20分左右,我和弟弟朱二X一起回家,路X路和铁南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小肥牛”自助火锅店门口时,我们姐弟俩看见一青年男子(身高有1米72左右,体态偏胖,26岁左右)从火锅店门口由北向南跑,后面有四五个手里都拿着腰带的青年男子,追着那个体态偏胖的青年男子打,当时被打的那个青年男子嘴里喊着“快报警”,我当时一见有人打架就打“110”报了警。等我报警回来,就见刚才被打的那个青年男子围着一辆红色牌照某豫x的轿车乱转,手里还拿着一把很短的刀乱戳,那四五个男子手里拿着腰带一个一个的上前去打那一个胖男子,那个拿刀的胖男子看见谁上来打他,他就戳谁。那个拿刀的男子又从豫x的红色轿车的后备箱里,拿出来一个类似警棍的黑色的棍,追着那四五个人打,那四五个人跑了不远,又拿砖头回过头来砸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回头跑进车里,发动着车来回乱撞,那四五个男子就乱跑,其中一个体态偏瘦的个子不高的青年男子好像还倒在地上了。那名男子掉头朝路西华联超市门口停放的一辆黑色轿车方向开去,这时一辆警车从南往北经过,那辆豫x红色车停在了路中间。停在路东的一辆白色越野车沿着雪枫路向北走了,那辆豫x红色车见警车一直跟着白色越野车后面就没追,又直接向路西那辆黑车开去,那辆黑车往南跑了,那辆红色轿车就在后面追。这时三辆警车来到了现场,警察下车后就询问情况,过了没多久,那辆红色豫x轿车又回到了现场,那个男子下车和警察说明情况,后来警察带上那名男子开着红色轿车走了。在雪枫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警察过去把伤者围了起来,刚才参与打架的那名个子不高体态偏瘦的青年男子也过去了。警察打罢120急救,就把伤者抬上警车走了。

9、证人朱二X的证言。2010年10月14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姐姐朱一X一起回家,在经过雪枫路X路交叉口的时候,听见有人喊“快打110报警”,我就扭头看见有三四个人正围着一个人用皮带抽打,挨打的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小匕首,谁打他,他就用匕首捅谁,我姐朱一X打电话报了警。不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了,这时候我看见一名男子躺在路东“小肥牛”火锅店大门口,民警发现后就把他抬上警车拉到医院去了,然后我和我姐就回家了。

10、证人谭XX的证言。2010年10月14日晚7时许,我听说有人在我经营的小肥羊火锅店外面打架,自己就到门口看,只见在雪枫路X路交叉口偏东一点围观了很多人,一个开红色尼桑车的青年男子(身高有1米72左右,体态偏胖,26岁左右)站在人群里打电话报警。不一会,一辆巡逻车来到了现场,紧接着新城派出所的警车也来了,警察把那个开红色尼桑车的男子叫到一边问了会情况,就把那个男子带上了他自己的车上,然后把那辆车和人都带走了,停在我饭店对门路西的一辆无牌灰色尼桑商务车也被拖走了。这时有一个年龄在40岁左右的男子,坐在路边的一颗树下,站起来用手捂住肚子往南走了有六米左右,就扑通一声倒在了地上,这时巡防队员就发现了他,赶紧来到那个男子跟前问情况,那个男子不能说话了,巡防队员一摸那名男子的手,一看都是血。一会把那名受伤的男子架到了警车上,送往医院去了。

11、证人魏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4日晚,有一个叫蒋某住进了人民医院,其值班为蒋X做了手术。当时伤者身上就一处锐器伤,受伤部位位于胸口下两公分处,伤口是竖口,长度两公分,肝左叶有三公分的裂伤,下小网膜有三公分的裂伤,胰体有三公分的撕裂伤。伤者失血过多,伤情是告病危。经过抢救,蒋X虽脱离危险但仍需长时间观察治疗的事实。

1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4日晚上八点左右,有一个叫张XX的住进了东城区公疗医院,其值班为张XX做了手术。当时伤者身上就一处伤,伤口位置在右胸前臂平行第某肋骨间,伤口是锐器伤,伤口为横行伤,长约四厘米。伤口与胸腔贯通流血,病情危重。经过抢救,张XX虽脱离危险但仍需长时间观察治疗的事实。

13、被害人蒋X、张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某、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蒋X腹部创伤,系锐器所致,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张XX右侧胸部贯通创,系锐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14、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某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黑色单刃折叠刀系被告人苏某作案所使用。

15、被害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用票据。证明被害人蒋X花去医疗费用x.21元;被害人张XX花去医疗费用x.95元。

16、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0年10月14日晚上7时25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在雪枫路X路口持刀行凶。接警后,值班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发现一名男子站在路边,手中持一把匕首,后经询问,该男子名叫苏某,随后将该男子带到派出所进一步询问。同时出警民警在现场发现一名男性伤者躺在地上,出警民警立即拨打120求助,后将伤者抬上警车,送到了第某人民医院。

原审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蒋X、张XX都是出于主动加害对方的意图而发生的互相斗殴,不是正当防卫,不能构成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苏某在互殴中喊报警,且又能主动返回现场等待民警询问,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被告人苏某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经济损失共计x.93元(含已给付的x元)。其中医疗费x.21元、误工费6895.84元、护理费68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1580元、伤残补助费x.04元;三、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共计x.75元(含已给付的x元)。其中医疗费x.95元、误工费1178.40元、护理费11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

原审被告人苏某上诉称:被害人对引发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自身有过错,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人全部承担;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在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一、关于被告人苏某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及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经济纠纷引发的斗殴。双方均有加害对方的故意。虽然是被害一方先动手打了苏某,但苏某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故不是正当防卫,也不是防卫过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苏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至十年之间量刑。苏某有自首情节,原判已认定,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再以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有被告人全部承担的问题。本案是被告人苏某和孙XX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引起来的,孙XX和其男友刘XX多次找苏某要钱,苏某拒不退还,其过错在先。苏某主动约刘XX见面后,将陪同刘XX一块来的蒋X刺成重伤、张XX刺成轻伤,其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责任。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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