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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洛阳道南路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洛阳道南路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洛阳道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10月20日起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王某乙与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签订货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为王某乙托运货物,货品名称为保健品,包装方式为编制袋,件数2,重量30KG,货物性质非危险品,货物类型轻货,收货人张卫东,收货地址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南起X号,约定代收货款x元,代收款服务费168元,不保价,运费51元。后双方对托运货物称重后,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即按王某乙指定发往地址、收货人,履行了承运义务。货到后,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按王某乙提供的收货地址、收货人,按收货人张卫东的联系电话通知提货,收货人称其在外地拒收。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即与发货人王某乙联系,王某乙通知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将张卫东拒收的货物发往张卫东的朋友王某乙刚处(呼和浩特),王某乙通过汇款方式支付了托运费,同时取消了代收货款约定,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按约履行了承运义务。王某乙指定的收货人王某乙刚又拒收货物后,王某乙再次通知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将该货物托运至西安,收货人为王某乙,付款方式同上。货到后,王某乙打开包装查验货物后以“这货不值钱,我不要”为由拒收,后王某乙的丈夫薛卫星赶到西安与西安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当场对打开的货物查验,货物为:金马力中老年钙片56盒、金马力钙口嚼片9盒、兰飞高钙片8盒、黄莲上清片400盒、脚气爽61支、皮炎宁软膏273支。此货物重量从发货时的30公斤增加至41公斤,薛卫星称其货物重量及物品均与发货时不一致,物流公司把货物掉包,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王某乙诉至本院。在庭审中,王某乙称其委托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托运货物为治疗心血管的药品(健之婷),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王某乙委托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托运的货物退回洛阳后至今存放在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愿意将该货物退还王某乙,但需要王某乙办理相关的签收手续,王某乙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货物取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王某乙称其委托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托运货物为治疗心血管的药品,价值为x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返还运费337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已履行了运输义务,原告王某乙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故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返还运费3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否定货物品名的真实性。1、上诉人认为货物由上诉人委托三江华宇物流公司托运,在双方对货物认可及运输方式认同的情况下,签订运输合同,成立运输关系。物流公司在托运人发货时对其发的货物未进行审核,也并未要求发货人出示货物清单,盲目在货物运单上填写货物品名,造成对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品名在出现问题后不予认可。这充分说明物流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漏洞,货物运单货物情况记载不详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2、物流公司在托运货物时是以货物重量收取运输费用的,上诉人在发货时由物流公司对其发货物称重为30公斤,此货在托运过程中,在物流公司的监控及对其货物进行安全保管的情况下,到达终到站时,由收货人当场开箱验货后发现货物品名不符拒收,并对此货现场称重为41公斤。货物重量在货物未出其物流的情况下增加了11公斤,足以证明货物在物流公司内已被调包,物流公司应负全责。二、原审判决否定上诉人货物价值的依据。1、上诉人认为货物运单上明确记载所发货物代收款为x元,货到开箱验货,由收货人现场验货,认可货物品名以及货物价值后,将货款x元交物流公司,再由物流公司支付予发货人。这已明确货物真实价值。2、物流公司收取货物代收货款x元的1%的代收货款手续费168元,并开具收据,表明物流公司已认可货物价值为x元。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辩称:货物称重41公斤是估计的。王某乙在填写清单时,是在明确看说明后填写的,不存在货物被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王某乙要求对方赔偿货物损失,应当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王某乙陈述其承运的“健之婷”药品系从他处购入,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佐证,故无法确认其曾购买、持有过药品“健之婷”。其次,双方未在《货物运单》中明确货物名称,也无法确定王某乙托运货物是否为药品“健之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本案《货物运单》的运单合同条款,托运人有申报货物名称、性质的义务,货物名称记载不详王某乙当时亦未提出异议,所以该责任不能归咎于承运人。再者,双方虽然约定了代收货款,但交付货物、支付货款仍是药品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承运人并不承担付款或保证付款义务,故不能根据代收货款推定承运人认可承运货物的价值。综上,王某乙诉称其承运的货物为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药品“健之婷”、价值x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运单和转运运单显示的货物重量前后不一致,但不足以证明存在货物掉包和x元实际损失的事实,所以王某乙要求赔偿损失、返还运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托运货物过程中,王某乙已通知取消代收货款的委托,所以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收取的此项服务费168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洛阳道南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某乙服务费168元。

(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230元,由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洛阳道南路分公司负担20元,王某乙负担210元。二审受理费230元,由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洛阳道南路分公司负担20元,王某乙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杨元卿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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