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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诉被告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邓州市商务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男,现年40岁,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史某与被告滕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滕某及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在被告的门市部门口,被告的司机杨天文驾驶农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为5345.6元;

证据4: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为600元;

证据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500元;

证据6: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受伤情况;

证据7:车损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15元;

证据8:法医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被告积极给原告治疗,并赔偿原告3000元;但被告方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方应该是次要责任,对原告受伤伤残鉴定有异议,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的单位出具,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500元过高,应以300元为宜,对原告超出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7时30分,在邓内公路X村X村处,杨天文驾驶的豫x货车自北向南行至台湾村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天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0月20日)共住院48天,所花费医疗费为5345.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0年12月29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下肢功能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杨天文受雇于被告滕某,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货车系被告滕某所有;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儿子史某阳,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杨天文驾驶的豫x货车与原告史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杨天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杨天文作为驾驶员,受雇于车辆所有人被告滕某,其二者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雇员不承担责任,实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该事故中杨天文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滕某承担。杨天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结合本案,被告滕某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方应该是次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相证明,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十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交纳相关费用,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为5000元为宜。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5345.6元×70%=3741.92元(含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23.73元/年×20年×10%×70%+3682.20元/年×7年×1/2×70%×10%=8635.36元,误某30元/天×118天×70%=2478元,护理费30元/天×48天×70%=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48天×70%=1008元,交通费300元×70%=210元,鉴定费600元×70%=420元,车辆损失费1015元×70%=7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赔偿款为x.7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8元(含被告滕某已为原告史某垫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史某承担150元,被告滕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某泽

审判员许冬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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