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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茹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织袜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织袜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负责人桑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该破产管理人法律顾问。

上诉人茹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织袜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茹某原为新乡X村民,因国家征用该村土地,茹某于1982年4月成为新乡市织袜厂的占地零散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88年6月4日,新乡市织袜厂以茹某连续旷工为由作出《关于茹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除名的决定》,将茹某予以除名。至今,新乡市织袜厂未将该文件送达茹某。2009年6月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6-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新乡市X乡市织袜厂破产安置工作正在进行中。茹某在新乡市织袜厂破产时得知自己被单位除名,于2009年10月10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申诉请求后,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茹某从1982年到新乡市织袜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新乡市织袜厂1987年6月对茹某作出辞退决定,茹某2009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又不符合延长条件,故茹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茹某负担。

茹某上诉称:1、茹某与新乡市织袜厂系事实劳动关系。1988年7月,因单位效益不景气,茹某被告知暂时在家休息,等候复工通知。2009年6月1日,新乡市织袜厂破产公告公布后,茹某到单位查询破产企业职工待遇时方知其因“连续旷工”被单位除名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新乡市织袜厂未书面通知茹某除名一事,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2、原审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本案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应为2009年6月1日,而非茹某被除名的时间即1988年。3、新乡市织袜厂应当补缴茹某自1982年4月至2009年6月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若干意见》,新乡市织袜厂应支付茹某1988年7月至2009年6月1日的生活费x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新乡市织袜厂破产管理人辩称: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书面送达除名决定,茹某连续旷工,厂里按照规章制度作出除名决定并口头通知茹某并无不当,茹某村委会也知道除名一事。1988年茹某被除名后,未到厂里反映情况,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2009年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茹某系临时招用的职工,按当时政策只为国企正式在编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茹某被除名后不应再享受社会保险。依据有关规定,破产期间生活费发放时间最长六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1988年6月,茹某因连续旷工被新乡市织袜厂辞退,此后,茹某未再提供实际劳动,也未享受新乡市织袜厂给予的各项劳动待遇,茹某此时应当知道其与新乡市织袜厂已经产生了劳动争议,直至2009年10月,茹某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单位恢复其职工身份、享受破产安置、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时效期间,故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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