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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xx石灰厂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曾用名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石灰厂,住所地浏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xx,xx石灰厂生产经理。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xx石灰厂(以下简称xx石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徐某与xx石灰厂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其内容为:徐某向xx石灰厂购买碎某籽、碎某、坨、精灰等各种碎某材料,货款满x元,双方结账一次。2010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徐某按期向xx石灰厂支付了货款x元。此后,xx石灰厂按上述协议继续向徐某供货,在货款再次满x元时,徐某因资金短缺无力按协议支付货款,故徐某向xx石灰厂口头承诺:待供货完毕,一次性结清全部款项。xx石灰厂予以认可,并按照徐某的指示继续供货。2010年10月24日,xx石灰厂供货完毕。2010年10月25日,经双方进行结算,徐某向xx石灰厂出具碎某清单一张,清单注明:“…已付现金2万元整,总欠人民币x.5元,玖万壹仟贰佰肆拾肆元伍角。经手人:徐某伟…”。农历2010年12月26日,徐某通过银行向xx石灰厂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5元未予支付,xx石灰厂多次向徐某催款未果。2011年7月11日,xx石灰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徐某支付拖欠xx石灰厂的各项货款共计x.5元,并从2010年10月24日起至起诉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及诉讼费。

另查明,1、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徐某提出撤回追加柳冬阳、陈某、仇抢球等为本案原审被告的申请,已予以准许;2、本案在庭审过程中,xx石灰厂承认该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徐某有钱就向xx石灰厂支付货款;3、xx石灰厂每次向徐某催收货款时,徐某均因资金紧张,逐次承诺支付货款日期,对此,xx石灰厂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徐某与xx石灰厂双方口头协议效力的认定。徐某与xx石灰厂双方经口头协商,徐某以个人名义从xx石灰厂处购买碎某材料,就货款的支付与徐某达成协议,并出具了清单。xx石灰厂向徐某供应碎某材料,徐某向xx石灰厂支付货款,徐某与xx石灰厂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碎某清单是否已将xx石灰厂所供全部货物款项结算在内。xx石灰厂认为另有2010年10月19日、10月24日共计x元货款没有计算在碎某清单之内,徐某应当将此款项一并支付xx石灰厂,合计货款为x.5元。徐某认为此款项发生在徐某向xx石灰厂出具的碎某清单之前,清单已将之前所有的供货账目计算在内,不存在其他的货款。故采纳徐某的意见,碎某清单出具在该两日供货之后,根据交易习惯,结算清单应包含清单出具前所有的货款,xx石灰厂仅凭该两日的过磅单不能足以证明碎某清单不包含该两日过磅单所载货款的事实,故认定碎某清单已经将2010年10月25日之前xx石灰厂所供货物的款项全部结算在内;三、关于本案实体的处理。债务应当偿还,徐某尚欠xx石灰厂货款未予支付,并出具了碎某清单,xx石灰厂要求徐某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徐某还应当支付xx石灰厂货款x.5元。徐某出具碎某清单后,xx石灰厂曾多次向徐某催要货款,徐某因资金紧张,亦逐次向xx石灰厂承诺推迟数日予以支付,xx石灰厂予以认可,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支付期限的重新约定。故xx石灰厂要求徐某从2010年10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xx石灰厂货款x.5元;二、驳回xx石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徐某负担。

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欠款事实。xx石灰厂提供的“过磅单”与“碎某清单”金额并不吻合。2、xx石灰厂所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徐某并不欠xx石灰厂货款。3、碎某清单上经手人虽是徐某,但柳冬阳、陈某、仇抢球都是经手人,实际是该四人合伙修路二购买碎某,应当将他们追加参与本案诉讼。

xx石灰厂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徐某拖欠货款共计x.5元,“碎某清单”中并没有包含2010年10月19日、10月24日的过磅单x元,应当予以认定。2、对于支付价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付价款买卖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过磅单载明的最后收货时间为10月24日,故此,xx石灰厂选择请求徐某从2010年10月24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与xx石灰厂双方经口头协商,徐某以个人名义从xx石灰厂处购买碎某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0月25日,经双方进行结算,徐某出具碎某清单,确认所欠货款,徐某应当予以支付。徐某上诉称并不欠xx石灰厂货款,应当将柳冬阳、陈某、仇抢球追加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徐某在碎某清单上经手人处签名,而陈某、柳冬阳作为证明人署名,且徐某在原审中已经放弃追加柳冬阳、陈某、仇抢球参与诉讼,故对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10月19日、10月24日的过磅单中x元碎某货款,碎某清单在该两日供货之后,根据交易习惯,结算清单应包含清单出具前所有的货款,现xx石灰厂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010年10月19日、10月24日的过磅单未包含于碎某清单之中,故对xx石灰厂上诉应当认定x元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xx石灰厂认可徐某推迟数日予以支付货款的请求,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支付期限的重新约定,故对xx石灰厂要求徐某从2010年10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990元,由徐某负担995元,xx石灰厂负担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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