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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X镇卫生院与田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临颍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临颍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城关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某、城关卫生院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城关卫生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关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原系城关卫生院副院长,2007年以前城关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根,2006年5月30日和8月3日,城关卫生院两次借潘某现金x元,田某与潘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6月1日潘某向城关卫生院追要借款时,时任院长王某根让田某替城关卫生院给潘某x元(城关卫生院代理人屈文英在庭审陈述中证实),潘某就到田某的办公室,在会计屈文英(本案城关卫生院代理人)在场下,田某把x元交给了潘某,潘某给田某出具了“今收到田某人民币壹万元正”的收条。而田某拿到潘某的收条后,没有向城关卫生院办理转接手续,后来田某和王某根不在城关卫生院工作,田某持潘某出具的收条向城关卫生院主张权利时,城关卫生院以与田某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没有偿还田某该x元,潘某则称其收到的是城关卫生院的还款,与田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无奈下,田某诉于法院,请求潘某、城关卫生院还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城关卫生院于2006年5月30日和8月3日两次向潘某借款x元属实,2007年6月1日城关卫生院原院长王某根让田某替单位还潘某x元,田某同意后将x元付给了潘某,因王某根的指示行为是代表城关卫生院履行的职务行为,田某只要把x元付给潘某,潘某给田某出具收条后,城关卫生院与田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就已成立,城关卫生院就应当偿还田某该x元。城关卫生院以是潘某给田某出具的是收条,田某与城关卫生院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可。审理中田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让潘某承担偿还责任,而潘某是在向城关卫生院追要借款时,听从卫生院院长的安排到田某处拿钱,潘某拿到钱后出具的是收条,只能认可是城关卫生院偿还的借款,而不是潘某向田某借的款,因此田某要求潘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在相关证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田某要求x元本金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城关卫生院偿还田某借款x元。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城关卫生院负担。

城关卫生院上诉称:城关卫生院共借潘某x元,已归还了x元,另外x元也已经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城关卫生院归还。本案中的x元应由潘某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城关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田某辩称:田某是替城关卫生院归还潘某x元,现应偿还田某。

潘某辫称:一、城关卫生院上诉称共借其x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向其借了x元。二、本案诉争一万元系田某受时任卫生院副院长王某根指示,让田某替卫生院偿还的卫生院欠潘某的欠款,并且卫生院的会计屈文英当时也在场。三、自2007年田某给付其该x元至2011年其收到临颍县法院的传票,四年间田某未向其提过此事,为何该笔款没有入卫生院的帐其也不清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城关卫生院应否给付田某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007年6月1日,时任城关卫生院院长的王某根让田某替城关卫生院偿还了下欠潘某的x元欠款,潘某给田某出具了收据,城关卫生院会计屈文英在场见证。上述事实,有田某、潘某、屈文英的陈述及潘某向田某出具的x元的收据相互印证,城关卫生院亦认可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田某替城关卫生院偿还给潘某x元后,其对城关卫生院随即享有x元的债权。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审判决城关卫生院偿还田某x元并无不当。城关卫生院上诉主张其共向潘某借款x元,已偿还x元,另外x元也已经法院判决由其偿还,故本案中的x元应由潘某负责偿还。因其与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城关卫生院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颍县X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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