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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郑州某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某酒厂有限责任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汉族,19XX年9月5日生,住洛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老城区X街。

代表人:张XX,该分公司店长。

委托代理人:郑XX,男,19XX年3月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洛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贵州XX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任XX因与被上诉人郑州XX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贵州XX有限责任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XX,被上诉人郑州XX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中国贵州XX有限责任某司的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任XX到郑州XX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购买了中国贵州XX有限责任某司生产的带有绿色食品标志的52度茅台醇“福满人间”礼盒白酒2盒,共计人民币1236元,后认为该产品为冒用绿色食品标志,于是到工商部门投诉、举报,2008年8月25日,任XX接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老集工商所的回复,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郑州XX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6000元,第三次开庭法庭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因任XX没有到庭,本院裁定对任XX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后任XX再次起诉并增加了被告中国贵州XX有限责任某司。本案审理中,原告任XX提交的证据中,酒包装的样品盒与照片不相符。被告中国贵州XX提交贵州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贵州省绿色食品办公室的函,茅台醇等共计50各产品于2002年12月30日通过绿色食品标志认证,正在办理续展认证,其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可以延续至2006年6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X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郑州XX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所购买的酒的真实情况,其诉求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任XX不服原判,上诉称:依法撤销(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故意隐去了本案庭审的主要真实情况,即被上诉人中国贵州XX有限责任某司没有“茅台牌茅台醇52度”产品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事实。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为由,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郑州XX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购买酒的事实不真实,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不顾老城工商分局因被上诉人涉嫌假冒“绿色食品”标志的行政处罚;完全不顾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关于不允许滥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复函等基本事实的枉法裁判。3、因中国贵州XX有限责任某司没有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所以产品的生产日期在本案中已没有任某意义。

被上诉人郑州XX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起诉时拿的照片与实物不相符;我们没有买过他买的这种酒;对上诉人提供的绿色标志是拼凑起来的照片;对方在09年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酒,就没有生产过;上诉人不是真正的消费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贵州XX有限责任某司答辩称:1、根据“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2006)中绿(便)函字X号”函(建便函),答辩人有权在“茅台”牌、“茅台液”等50个产品中使用绿色食品认证标志,且延长使用时限为2006年6月30日。2、答辩人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今,从未生产一瓶带绿色食品标志“茅台醇”系列酒。3、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国贵州XX有限责任某司申请成立“贵州XX集团”申请,于2001年3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贵州XX集团”(简称茅台集团),该集团母公司未“中国贵州XX有限责任某司”(建企业集团登记证),因为贵州XX集团是多个企业法人的联合体,而中国贵州XX有限责任某司系该联合体的成员单位(见企业集团登记证及附件),所以,中国贵州XX有限责任某司在其产品“52度茅台牌茅台醇”白酒包装上标注“绿色食品”标志,属有权使用。4、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并非个人善举,而是与他人(杨X等人)组成一个集团,专营敲诈商家谋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指控,其行为有悖社会主义诚信原则,有悖社会主义公德。综上,敬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中国贵州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茅台集团的企业登记证书,证明该集团的主办单位是茅台公司;第二组证据:茅台集团的章程及协议,证明第二被上诉人有权使用茅台集团所有的商标,该绿色食品标志也是我公司的商标。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他们是子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绿色标志免费使用;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某关联性。

上诉人任XX与被上诉人郑州XX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2001年3月X号中国贵州XX有限公司向贵州省工商管理局申请成立贵州XX集团,贵州XX集团为贵阳X公司、香港贸易公司X公司、XX技术开发公司等多个企业联合体组成。中国贵州XX有限公司为贵州XX集团联合体成员之一,其章程约定紧密层成员对集团商标有优先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称其没有“茅台牌茅台醇52度”产品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交证据存在矛盾,在二审审理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郑州XX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购酒真实情况,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任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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